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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1年元月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01-2007年马某某借张某某现金x元,月息一分,利息x元整,于2007年10月X号还款x元,下欠现金x元,息x元,共计x元,于2007年12月X号前将剩余款x元本金还清,息张某某全免。如到期不还,连本带息x元全部还清,一切费用全部由马某某承担,并负法律责任,如有分歧,起诉到二七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偿还该欠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1月被告马某某所写借条一张;2、2007年10月21日还款计划;3、2001年1月8日证明;4、2001年6月14日证明;5、提货单八张;6、原告计算账目便条两张;7、光盘一张。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月,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后又分别于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各x元,合计x元。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01-2007年马某某借张某某现金x元,月息一分,利息x元整。被告于2007年10月X号还款x元,尚欠现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若在2007年12月X号前将剩余本金x元还清,利息张某某全免。如被告到期不还,连本带息x元全部还清,一切费用全部由马某某承担。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在2007年12月X号前没有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x元。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逾期利息x元,共计x元。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被告2001年1月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原、被告2007年10月21日达成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2001年1月交付被告借款本金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07年12月X号前仅偿还原告本金x元,剩余欠款x元尚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要求被告连本带息付清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x元偿还利息,因该x元中包含x元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本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07年12月2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的x元本金为准加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2001年至2007年x元本金的利息),共计x元;以及200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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