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长沙市湘江特种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

被告长沙市湘江特种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长沙羽绒厂内)。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耀,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长沙市湘江特种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于1976年10月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以熟练工身份长期在被告的流水线上工作,但被告未配备适当的劳动保护设备。因原告长年累月工作在纺织尘埃与化学纤维弥漫的生产环境中,最终导致支气管扩张,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根据国家《女职工保护条例》的规定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数次向被告口头请求、书面申请以调换工种、请假或调离,但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批复和安排,原告在无法坚持工作的情况下,于1993年在家歇息,但被告至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处理,也未能对其行为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原告认为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原告知悉湘劳社政字[2006]X号《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即刻向被告提出请求按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被告置之不理,其不作为的行为致使原告辛苦工作十七年后,现因身份不明并贻误政策规定的参保最后期限而无法参保,造成老无所养的严重后果。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6日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8)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湘江公司支付原告熊某某的劳动待遇报酬(300元/月×15年=x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共计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湘江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不实,根据原告于1993年3月23日向被告递交要求退职的报告,其报告内容证明原告“无法正常参加生产”的原因和事由为“因上班离厂路途太远,加上孩子太小,丈夫身体多病,一切家务全靠我照料”,而不是被告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所致。因原告所述退职原因和理由,不符合劳动人事的相关规定,1993年3月27日,经当时厂领导集体研究后,作出只同意原告自动离职,而不同意原告退职的决定并告知了原告。原告得知决定后,立即表示再不继续来厂上班。1993年9月,被告根据原告已自动离职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到原告住所地的居委会按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为原告办理“育龄人口异动交接”手续。以上事实均有已保存15年的书证为凭,予以证明被告答辩事实的真实性;二、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原告从1993年3月27日,就知道自己因退职申请未批准,至今已有15年之久未到被告处上班,到现在原告以劳动争议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于1976年12月至1993年3月在原湘江口罩厂从事踩缝纫机的工作,被告湘江公司系1997年12月29日经长沙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由原湘江口罩厂改制而来。1993年3月23日原告熊某某以家离工作单位路途遥远、小孩太小、丈夫有病等原因向被告湘江公司(原湘江口罩厂)提交了申请退职的报告,湘江口罩厂原厂长朱某某于3月25日在报告上作出了“根据实际情况,同意自动离职”的批示。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事实,在朱某某的证言中表示原告因不符合退职的条件,需照顾家庭,明确表示不再上班的实际情况,经厂领导和班子集体研究后,作出了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原告对证人朱某某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于1993年3月27日,作出同意原告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报北区企业局。被告为证明原告知悉该处理决定的主张,提出了原告在离职后提供了本人住址给被告,被告为其办理了育龄人口异动交接手续,并提供了《长沙市北区育龄人口异动交接通知单(回单)》予以证实。2008年6月12日,原告熊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于1987年11月27日因支气管扩张住院治疗。原告自1987年起离开被告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申请退职的报告,原湘江口罩厂厂长朱某某出具的证明,长沙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长改发[1998]X号文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08)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长沙市第一医院的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保护,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原告曾于1993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予办理退职手续的报告,被告于同年3月27日作出了同意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抄送了相关部门。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并未收到该处理决定,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后,被告作出了同意原告自动离职的决定,被告也已相应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现距原告起诉时已逾15年,在此情况下,若原告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应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也应积极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道并接受了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才向本院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平

二00八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