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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原制药厂生活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仝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盖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素萍、被告仝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磊、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某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实行的是承包制度,由工头负责招工事宜,招来的工人由工头管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工资由工头发放,由工头对其考勤,所以原告并不存在被告的工资表、考勤表,也不存在其他工人的工资表、考勤表。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仝某某辩称,被告是通过招聘进入原告公司的,不存在包工头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在拖延时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的企业,受劳动法调整;2、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构成工伤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认可被告构成工伤;4、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收条复印件二份,系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等x.4元;6、原告张贴的计算工时公示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证据2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不是张东升的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5、对证据5不予质证,原告没有见到该证据的原件;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1、证据1系复印件,但有原件加以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2、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3、证据3系原件,虽然原告对张东升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笔迹鉴定,该申请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4、证据4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5、证据5、证据6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4日,被告仝某某在原告工地上干活时,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操作不当造成尾梁倾倒,造成仝某某胸口骨压缩骨折和C3、C4椎体略有向后成角改变。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东升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处签名,并注明同意事实。

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高新区仲裁委做出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东升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处签名,确认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是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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