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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长沙某公司、英国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

被告:x(英国某公司)。住所地:英国诺森伯兰郡x,x,x。

法定代表人:x。

原告陈某与被告长沙某公司、英国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某公司、英国某公司,经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长沙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永顺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长沙某公司,转让对价为8000万元人民币。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一笔款项在协议签订后28天内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第二笔款项在长沙某公司在永发公司90%股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最迟不超过2007年8月6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三笔款项在第二笔款项支付后,在2007年9月6日前支付500万元。第四笔款项在第三笔款项支付后,在2007年10月6日之前,长沙某公司支付剩余60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2007年9月27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永发公司90%股份转让给长沙某公司,后因此次转让违反了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规定,2007年11月21日,原告又协助长沙某公司将永发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曹某,2007年11月29日由曹某将永发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英国某公司。此外,原告又与英国某公司另签一份协议,由原告将永发公司7%的股份转让给英国某公司。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沙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其母公司英国某公司取得永发公司97%股份,就意味着原告在《股份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义务已经完成,登记完成后,股份转让对价余额未支付的,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至今,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价金2760万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股份转让价金5240万元人民币,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股份转让的事实及被告应付股份转让价金的数额。

证据二:股份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拟证明因被告违约未按原股份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双方协商重新对转让对价支付的时间和条件进行调整的事实。

证据三: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有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股份转让价金的责任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商务局关于永顺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被依法并购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的批复。

证据五: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四、五拟证明原告方已按协议规定履行协议完毕的事实。

证据六: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证据七:工商登记联络员信息、境外投资人企业的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表。证据六、七拟证明曹某可以代表被告接受境内法律文件的事实。

证据八:股份转让变更过程中到州工商局履行的一些手续构成的整套资料。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

证据九:被告方支付股份转让金2760万元的相关证据。拟证明被告已付部分对价款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九组证据的效力,并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6月8日原告陈某为甲方与被告长沙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陈某将其持有的永发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长沙某公司,转让对价为8000万元人民币。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一笔款项在协议签订后28天内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第二笔款项在长沙某公司在永发公司90%股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最迟不超过2007年8月6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第三笔款项在第二笔款项支付后,在2007年9月6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第四笔款项在第三笔款项支付后,在2007年10月6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6000万元人民币。同时还约定,如果乙方要求,甲方可以视情况接受部分美元海外支付。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2007年8月18日,甲方陈某与乙方长沙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协议写明鉴于双方在2007年6月8日就永发公司90%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及由于乙方的原因,双方并未按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规定履行该协议,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本补充协议,对股份转让对价的支付时间和条件进行调整。第一笔款项:股份转让的12.5%即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定金,将在2007年8月25日前支付,定金的处置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本协议项下第二笔款项支付时,定金自动转为对价的一部分。第二笔款项:在下列条件全满足的前提下,最迟不超过2007年9月2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对价的12.5%即人民币1000万元;1、湘西自治州永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并接受下列文件:(1)、本股份转让协议或双方应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另行签订的格式化股份转让协议;(2)、经双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3)、批准股份转让、章程修改、选派新的董事及监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4)、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由公司提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5)、其他办理公司股份转让所需要的文件。2、湘西自治州永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登记股份转让、章程修改、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监事变更后向公司颁发新的营业执照;第三笔款项:在第二笔款项支付后,在2008年2月28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对价的75%即人民币6000万元。如果乙方要求,甲方可以视情况接受部分美元海外支付。2007年11月20日,长沙某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2007年10月31日,国家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出台了2007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影响了甲方与乙方之间就甲方收购乙方在永发公司97%股份及相关事宜的一系列协议的履行。为顺利履行原协议,甲、乙双方决定改变交易路径,为此双方达成下列协议:1、将已经由乙方名下过户到甲方名下的90%永发股份重新过户到甲方受托人曹某先生,或重新过户到乙方指定方名下,以方便向湘西自治州商务局取得批准,由甲方母公司英国某公司收购永发公司97%股份,并将永发公司改变成一个由乙方和英国某公司,联合持有的中外合作企业。如果乙方能够作通湘西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工作,也可以将该90%保留在甲方名下,在湘西自治州商务局批准后,直接由甲方过户到英国某公司名下。2、双方明白,甲方母公司英国某公司收购永发公司97%股份,实为双方对原协议的履行。一旦经过批准和登记,甲方母公司英国某公司对永发公司97%股份的持有就意味着乙方在原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义务已经完成。3、在取得商务局批准和工商登记的过程中,英国某公司将与乙方签署或认可一系列文件,双方同意,这些用于批准和登记的文件所赋予英国某公司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与双方已经签署的原协议有冲突的(特别是股权转让对价数额),则以原协议记载为准。但是,已经经过批准的,由英国某公司与乙方共同拟定的永发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英国某公司与乙方在公司经营、公司治理中的权利与义务除外。登记完成以后,甲方仍然有原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对价余额未支付的,由甲方和英国某公司共同支付。4、如果因甲方原因,交易不再继续进行的,或因客观原因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的,甲方保证甲方母公司英国某公司或曹某先生(如果因为政策原因,最终不得不由曹某先生持有97%股份的话)能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所规定的条件向乙方交还永发股份。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将通力合作,尽快取得前述政府机构对甲方母公司英国某公司收购永发公司97%股份的批准,并尽快完成股份转让登记。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外,原告又与英国某公司另签一份协议,由原告将永发公司7%的股份转让给英国某公司(另案处理)。在陈某将自己所持有的永发公司97%的股份按协议转让后,2007年11月22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商务局批复同意永发公司被依法并购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2007年11月29日,永发公司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中外合作企业。2007年8月22日和同年10月19日,长沙某公司分别给陈某支付股份转让对价款各1000万元人民币。2008年7月23日,长沙某公司给陈某支付股份转让对价款106.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60万元人民币)。至今,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价金2760万元人民币,尚欠5240万元人民币未付。为此,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股份转让价金5240万元人民币,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与被告长沙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长沙某公司的母公司英国某公司收购永发公司97%股份,实为双方对原协议的履行。一旦经过批准和登记,长沙某公司的母公司英国某公司对永发公司97%股份的持有就意味着陈某在原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义务已经完成。登记完成以后,长沙某公司仍然有原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对价余额未支付的,由长沙某公司和英国某公司共同支付。现原告陈某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两被告长沙某公司和英国某公司仅支付了股份转让对价2760万元,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股份转让对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某请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共同支付剩余股份转让价金524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长沙某公司、英国某公司共同支付陈某股份转让对价款人民币52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两被告长沙某公司、英国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四海

审判员向才文

审判员向黎丽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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