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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蒙山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立武,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百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红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证人吕以生和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立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再婚夫妻。2007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基金;2008年5月1日因被告拜认姐姐姚蓉莲急需钱购进水果,被告向原告暂借在周某秋妹妹处筹措的交房款x元,转借给姚蓉莲;2008年8月中旬被告又在原告开办的暑假英语班的学生学习费中借现金5000元,三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为逃避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780元。

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某某所立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姚蓉莲向被告梁某某借款所立的借据(复印件)一张;3、姚蓉莲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原告周某某2007年暑假班招生简章、学生名册、办班收款单共十五张;5、蒙山镇派出所2008年2月15日和5月16日对被告梁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6、农行代理基金申请表二张;7、(2009)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2008年5月17日和11月27日被告梁某某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各一份;2009年3月31日被告梁某某民事答辩状一份;10、证人黄某红、俞志强、陆文芳、陈义明的证明各一份;11、证人吕以生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0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有这回事,但此款被告早已还清,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诉说200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转借给姚蓉莲,这不符合情理,当时双方已闹离婚,原告不可能借款给被告,姚蓉莲给被告写的借款借据与借款协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关系。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开办的暑假英语班的学生学习费中借现金50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完全缺乏证据上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客观要件,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张。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尚存在借款关系。证据1是复印件,无原件印证;证据2、3仅能证明被告与姚蓉莲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5被告并没有明确陈述欠原告所诉三笔款项;证据6被告申购基金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7仅能证明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并没有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8中院终审判决并没有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相反确认了原告借周某秋x元属原告个人债务;证据9民事起诉状和民事答辩状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10情况证明真实性难以查明;证据11证人仅是听到原、被告为钱争吵,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所诉的三笔款项。综上,原告提供的均是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不能完整明确地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2008年2月17日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再婚夫妻。2007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9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转借给姚蓉莲;2008年8月中旬被告又在原告开办的暑假英语班的学生学习费中借现金5000元,三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780元。被告认可2007年3月15日曾向原告借款x元,但声明此款早已还清。对原告所诉其他两笔债务,被告予以否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还款,没有向法院提供借据原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虽提供有200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据复印件,但无原件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已声明该款其已归还。原告提供的姚蓉莲向被告梁某某借款所立的借据、姚蓉莲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原告周某某2007年暑假班招生简章、学生名册、办班收款单;蒙山镇派出所2008年2月15日和5月16日对被告梁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农行代理基金申请表;(2009)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梁某某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均未明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三笔款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证人黄某红、俞志强、陆文芳、陈义明的证明以及证人吕以生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也未能充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三笔款的事实,且真实性难以查明。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否定,原告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完整明确地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尚存在借款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7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百炼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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