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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李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外号“阿峰”,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欢,外号“叫粑”,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向远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因没有钱用,遂邀约陆某伟(已判刑)去公路上拦车抢劫。2008年5月12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陆某邀约陆某伟在洪靖国防公路会同县X乡X路段用杉木设路障拦车抢劫,将从团河方向驶来的一辆“康皮斯”货车拦停,被告人陆某手持砍刀威逼司机出钱,司机不理睬,被告人陆某从陆某伟手中接过木棒将副驾驶室的玻璃打烂,该车司机趁机强行冲过路障逃走;2008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邀约陆某伟在同一路段用同样的方法拦车抢劫,在拦停一辆中型货车趁被害人何某某下车搬路障之机,蒙面的被告人陆某手持一把“开山刀”威逼何某某拿钱,何某知钱在其妻身上,被告人陆某便逼车上的潘某某(何某某之妻)拿出钱来,抢走潘某某人民币若干元和一个银手镯;其后又拦停一辆货车,被告人陆某用同样的方法威逼被告人张某某拿出钱来,在抢走张某某人民币若干元后,向张某某索要手机而欲强行搜身时,张某某驾车强行冲过路障逃走。当晚,两人回到被告人陆某家中,被告人陆某拿出一叠人民币和一个银手镯给陆某伟清点,清点人民币为187元,被告人陆某分得92元和银手镯,陆某伟分得95元。

2、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陆某、李某某因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玩时没有钱用,被告人陆某在圆梦楼旅社内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去抢劫,并事先到商店购买了菜刀和手套。当晚8时许,二被告人从靖州县中医院门口租乘雷某某的湘x出租车以到会同县X乡为名,在途经会同县X镇X路段时,被告人陆某、李某某下车佯装出车费给雷某某,被告人陆某一只手抓住雷某某的头发,另一只手用菜刀将雷某某的头部砍了两刀防止其反抗,被告人李某某则将雷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及80多元人民币抢走,二被告人得逞后逃跑,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雷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11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邀约陆某伟蒙面在公路X路障拦车抢劫和邀约被告人李某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陆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某、潘某某的陈述,2008年5月16日1时许,我驾驶货车路过洪靖国防公路会同县X乡X路段时被用几根杉木设的路障拦住,在我下车搬杉木时,被一高一矮两个蒙面男青年抢劫,高个蒙面男青年用刀逼住我们,抢走人民币150元和一个银手镯。(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8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货车路过洪靖国防公路会同县X乡X路段时,见前面的货车停了下来,我也将车停下但没有熄火,几分钟后,前面的货车走了,我也准备走时,被一高一矮两个蒙面男青年用刀逼住,被抢走人民币270元,在拿刀的高个男青年还要我交出手机并要强行搜身时,我驾车强行通过路障逃走了。(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2008年10月26日晚9时许,在会同县X镇X路段,遭到一高一矮两个搭乘我驾驶的出租车的男青年抢劫,高个男青年用菜刀将我头部砍了两刀,矮个男青年抢走我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100多元人民币。(4)同案人陆某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陆某邀约我蒙面持“开山刀”和木棒到洪靖国防公路会同县X乡X路段用杉木设路障对过往货车进行抢劫,先后抢了两名货车司机的人民币共100多元和一个银手镯。(5)证人李某伟的证词证实,2008年5月16日晚上下晚自习后回家路过松脂站形时,看到陆某手上拿起一把“开山刀”,头上戴起能遮住脸部的毛线帽,蹲在公路边抽烟。同时还证实5月11日在陆某伟家玩时,听到陆某和陆某伟商量去公路X路抢东西。(6)证人陆某波的证词证实,2008年10月26日晚上,“叫粑”(即李某某)给我打了三次电话,讲他和陆某“开工”时(即抢劫)伤了人;要我到会同大桥收费站看看有没有警察设卡检查;然后又要我“打的”去会同粟裕公园门口接他和陆某,我便叫了一台出租车到会同粟裕公园门口将李某某和陆某接到会同火车站将军广场旁边的一家旅社住起。(7)证人唐小平、李某的证词证实,2008年10月26日晚9时许,我们驾车从绥宁返回会同宝庆恒达纸业公司,在路过会同县X路段时,见一出租车司机在公路中央拦车求援,我们下车询问后得知该出租车司机被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抢劫,头部被一高个男青年用刀砍伤,我们当即打了“110”报警。(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雷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会同县人民法院(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9)被告人陆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砍伤出租车司机雷某某并抢走人民币100多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邀约陆某伟蒙面持“开山刀”和木棒在公路X路障抢劫货车司机钱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陆某、李某某均无异议。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向远征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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