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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监视居住(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火车站北黄某古陶厂院内,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用砖头将院内的豫Fx雪弗莱轿车后车玻璃砸碎,将车后座的包(内有超市购物卷2000元,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盗走,当日下午,吴某某伙同赵学堂(已判处刑罚)开车来到鹤壁市淇滨区X路的自动取款机旁将银行卡上的36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到淇滨区公安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主动找到被害人路X,退还其有关证件,积极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XX的供述;被害人路X的陈述;证人李XX、闫XX的证言;抓获证明、退赃退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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