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运生,会同县新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远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永成、许积祥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运生、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17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到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X村潘某丁家向潘某丁索要欠款,被告人潘某丙要求杨某甲把欠条还给潘某丁,杨某甲不从,被告人潘某丙便将杨某甲的左眼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人潘某乙与潘某丙一起对杨某甲的头部及腹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被告人潘某乙还抓住杨某甲的双肩用膝盖顶撞杨某甲的腹部。杨某甲的伤经怀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22元,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对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王某某辩称:怀化市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的伤属八级伤残的结论不当。

被告人潘某丙的辩护人梁某某辩称:被告人潘某丙系偶犯,多年来一直遵纪守法,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系同胞兄弟,2000年6月17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到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X村潘某丁(潘某乙、潘某丙兄长)家向潘某丁索要欠款,被告人潘某丙要求杨某甲把欠条还给潘某丁,杨某甲不从,被告人潘某丙便将杨某甲左眼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人潘某乙与潘某丙一起对杨某甲的头部及腹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被告人潘某乙还抓住杨某甲的双肩用膝盖顶撞其腹部。杨某甲受伤后当天便被送往漠滨乡卫生院治疗,当天下午转入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药费3502.98元。杨某甲的伤经怀化市公安局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害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502.98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合计x.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杨某甲被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打伤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潘某丁、潘某戊、杨某己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甲被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打伤的过程;(3)会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及医药费发票5张,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502.98元;(4)怀化市公安局(怀)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5)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1994)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监狱出具的潘某乙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乙系累犯的事实;(6)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的供述在卷。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乙用膝盖顶撞被害人杨某甲的腹部,致使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某乙曾于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黔阳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罚,系累犯。辩护人王某某虽对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提出了疑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法医学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辩护人梁某某提出被告人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

三、由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x.2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远征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许积祥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