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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远征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会同县往洪江方向行驶,途经S318线会同县X乡X组路段17㎞+200m处时,因下雨,道路视线不良,其驾驶的车辆左前轮驶入道路一凹坑后,失去控制,撞上公路左侧的行人龙明,造成龙明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龙明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经车辆技术鉴定,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安全要求,该车鉴定为不合格;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龙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民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安、龙安建、龙建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驾车撞伤被害人龙明,造成龙明死亡的事实;(2)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会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11.6”交通事故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技术鉴定结论报告书,经鉴定该车为不合格;(4)会同县公安局公(会)尸检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龙明属交通事故死亡;(5)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龙明的家属达成的《安葬协议》、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有龙建成领取x元丧葬费及民事赔偿x元的领条凭据证实;(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在卷。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远征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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