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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成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湘x两轮摩托车,由会同县X镇往若水镇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洒溪乡X村一右转弯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李茂舜撞倒,造成李茂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李茂舜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驾车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行人李茂舜撞伤致死亡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08年11月15日向本院团河法庭提起民事诉讼。

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证人粟某荣、粟某乙、粟某丙、龙某某、黄某丁等人的证词证实,2008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洒溪乡X村一右转弯路段,将正在行走的李茂舜撞倒受伤,胡某己也受了伤,摩托车翻倒在右边靠山的公路排水沟里,二人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救治。黄某丁同时证实,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借了黄某丁的。(2)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在卷佐证。(3)相关书证:①机动车驾驶证及湘x两轮摩托车的查询结果;②被害人李茂舜死亡的医学证明;③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说明等在卷佐证。(4)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将李茂舜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均无异议。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驾车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以致发生将李茂舜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成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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