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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为了“以贩养吸”,多次向其上线毒贩罗芳群(另案处理)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70余克,除自己吸食少量外,将其余毒品掺入少量面粉后,用塑料纸打成1克一个的包子,先后八次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在会同县X乡场上开南杂店的贩毒人员龙军(另案处理),共计58克。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蒲稳乡场上与龙军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海洛因毒品12.1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且贩卖海洛因毒品数量累计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所贩卖的毒品中掺有明矾,并且有10克毒品因为掺入明矾较多,被退还,不应该按照58克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梁某某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每次买入毒品都是自己吸食部分后,再掺入明矾予以出卖,并且每次买卖均没有称重,公安机关凭被告人杨某某自己的陈述就认定毒品重量为58克,该计算方式不科学也不合理,应该以贩卖毒品的次数计算;2、被告人杨某某其中一次贩卖的10克毒品,因为掺入明矾较多,被退还,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2009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7次在贵州省天柱县X镇向其上线毒犯罗芳群,外号“蠢子棒”(另案处理),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70余克,除自己吸食少量外,将其余毒品惨入少量面粉后,用塑料纸打成1克一个的包子,先后8次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在会同县X乡场上开南杂店的贩毒人员龙军,外号“瘸子”(另案处理),共计58克,得款4000余元。其中(1)2009年1月13日(农历2008年12月18日)的早晨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白市镇三眼桥的地方从“蠢子棒”手中购买10克海洛因后,骑摩托车到蒲稳中学侧坡脚处,将4个包子(每个1克海洛因)卖给贩毒人员龙军;(2)2009年1月16日(农历2008年12月21日)的下午4-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到蒲稳卫生院背进去点的地方,将6个包子卖给贩毒人员龙军;(3)2009年1月17日至22日(农历2008年12月22日至27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到蒲稳中学侧坡脚处,将7个包子卖给贩毒人员龙军;(4)2009年2月1日(农历2009年正月初7)早上,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到蒲稳榨油厂背,将4个包子卖给贩毒人员龙军;(5)2009年2月4日(农历2009年正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到蒲稳卫生院背进去点的地方,将7个包子卖给贩毒人员龙军;(6)2009年2月8日(农历2009年正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到蒲稳卫生院门口,将10个包子卖给贩毒人员龙军;(7)2009年2月11日(农历2009年正月17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到蒲稳龙军南杂店门口,将10个包子卖给贩毒人员龙军;(8)2009年2月15日(农历2009年正月21日)下午4-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到蒲稳卫生院背,将10个包子卖给贩毒人员龙军。第二天,龙军讲“货”的口感不好,在蒲稳南杂店门口将“包子”退还给被告人杨某某,接着被告人杨某某又将“包子”退还给其上线毒犯罗芳群。

2009年2月20日(农历2009年正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蒲稳榨油厂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收缴5个“包子”(海洛因毒品),重12.1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龙军的证词证明龙军在2008年农历12月起至2009年正月期间,先后8次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其上线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58克;付款方式为:先拿货卖后付款,已付款4000余元,尚欠1000余元等事实;(2)证人杨某增、梁某、张子炎、龙俊屹、李建荣、杨某田、周宗清、杨某祥的证词证明他们向龙军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上线毒犯是罗芳群;(4)提取证据记录、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重记录和毒品称重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白色粉状毒品,经称重,净重12.1克的事实;(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当场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6)相关书证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在卷佐证;(7)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在卷,对其贩卖毒品8次,计58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且贩卖海洛因毒品数量累计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所贩卖的毒品中掺有明矾,并且有10克毒品因为掺入明矾较多,被退还,不应该按照58克认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每次买入毒品都是自己吸食部分后,再掺入明矾再予以出卖,不应该以贩卖的毒品克数计算,应该以贩卖毒品的次数计算;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其中一次贩卖的10克毒品,因为掺入明矾较多,被退还,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刘松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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