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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新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X街西1巷X号王××家,盗窃现金x元、黄某手链一条、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黄某手链价值772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

2、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新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文庙街X号张××家,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SONY牌摄像机一部、茅台迎宾酒一件、汾酒两件。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摄像机、白酒价值共计5980元。

3、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依嵩园郑××家,盗窃现金6000元。

4、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新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X村X组杨××家,盗窃现金1600元。

5、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新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X组牛××家,盗窃现金50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

6、2009年4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新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X村杨××家,盗窃现金8000元。

7、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新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魏××家,盗窃现金1100元。

8、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新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韩××家,盗窃现金1000元。

9、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亚楠(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申半坡南街X号申××家,盗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手链一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共计7172元。

10、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亚楠(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孙××家,盗窃现金2000元及金牌、金项链(带坠)、金手镯等首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上述首饰系犯罪所得,仍收购上述被盗首饰中的金坠、金手镯。

11、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亚楠(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街X号侯××家,盗窃现金x元及芙蓉王香烟4条、银牌等物品。

12、2010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亚楠(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X组靳××家中,盗窃现金170元及黄某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上述首饰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共计5386元。

13、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亚楠(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北长春园21巷李××家,盗窃千足金吊坠一枚。经鉴定,被盗金吊坠价值1780元。

14、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亚楠(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刘××家,盗窃千足金项链(带吊坠)一条、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共计5590元。

15、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亚楠(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十里铺村X组杨××家,盗窃SONY牌照相机一部、黄某项链(带吊坠)一条、黄某耳环一对及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16、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亚楠(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X组王××家,盗窃现金4000元。

17、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亚楠(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X组王××家,盗窃现金x元。

18、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亚楠(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X街X组范××家,盗窃现金1100元。

19、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亚楠(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王××家,盗窃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进行盗窃的时间、地点、金额、同案人、分赃等情况供述;

2、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收购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所得金首饰情况的供述;

3、被害人杨××、靳××、申××、王××、魏××、李××、王××、袁××、王××、王××、韩××、杨××、范××、张××、侯××、郑××、刘××、孙××、杨××关于其被盗情况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杨某某系收购刘某某盗窃所得金首饰的人。

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实了部分被盗现场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8、本院(2002)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曾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二人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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