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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0月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江某某来到蒙山县X乡白马冲,以1400元价钱购买陈青森、龙永炎、黄某志(另案处理)在藤县X镇X村盗窃覃××的男式二轮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陈青森的赃款1400元,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暂时扣押财物收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侦查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江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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