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会同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唐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连伢几”,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3日经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9月1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9月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1日作出(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2、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85.00元;3、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x.62元;4、上述经济赔偿部分,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人王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1、撤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2、将(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5月7日撤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善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庆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去询问其母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灌溉稻田用水而发生争执一事时,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木棒将唐某某鼻梁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唐某某鼻部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以及腰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证人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法医临床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灌溉稻田用水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伤原告人杨某某,致杨某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71元。原告人唐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论理时,被王某某持木棒打伤鼻梁,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唐某某医疗费损失1762.73元、误工损失x.64元(住院9天,全休6个月,189天×54.76元/天)、护理费492.84元(9天×54.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7808.48元(3904.24元×20年×10%)、鉴定费损失400元、交通费损失157元、后期治疗手术费5000元。诉讼中增加鉴定费802.50元、鉴定租车费240元、交通费20元,小计1075.5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损失给予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治疗病历、法医学鉴定、医药发票、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辩称:本案的发生,唐某某也有过错,是唐某入被告人王某某屋里发生的,唐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灌溉稻田用水发生争执,导致杨某某受伤,经会同县广坪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左胸部、左胫前)。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询问其母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争执情况时,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木棒将唐某某鼻梁及其他部位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唐某某鼻部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以及腰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唐某某为此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9日,出院建议①带药出院,定期复查;②建议全休半年,注意加强营养;③建议半年后择期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期间唐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1762.73元。
2009年3月7日,唐某某的伤情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唐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0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1762.73元,与提供合法票据相符,予以认定。
(2)误工费,唐某某提出x.64元(计算式:住院9天,全休6个月,189天×54.76元/天),其提出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唐某某为农业人口,按湖南省农、林、牧业年平均收入8610元计算,每天为23.91元,且唐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即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批准逮捕,故误工天数只应计算至该日之前一天,以此计算,唐某某的误工费为765.12元。
(3)护理费,按一人陪护计算,应为215.29元,唐某某提出的偏高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08.00元,唐某某提出的偏高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唐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按湖南省统统计局2008年3月17日发布的《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4元计算为7808.48元。
(6)鉴定费,唐某某提出1202.50元,但是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书及收费发票只有802.50元,故本院只对该802.50元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唐某某提出177元,根据实际情况,其提出的数额偏高,本院确认100元,偏高部分不予支持。
(8)后期治疗(手术)费5000元,有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唐某某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院诊断证实属于赔偿营养费的疾病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告人唐某某询问其母杨某某是否被被告人王某某打伤时,持木棒伺机将无防备的原告人唐某某的鼻梁打伤,致唐某某轻伤。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医疗费1762.73元、误工费765.12元、护理费2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808.48元、鉴定费802.5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手术)费5000元,合计x.12元,限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刘松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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