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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会同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会同县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会同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同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会同县新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会同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胜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秋惠、唐春燕组成合议庭,2008年8月1日,本案因需要参照另一案的审理结果被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5月13日,本案恢复诉讼,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刘某,审判员丁艳平、唐春燕。2009年5月21日,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1月19日将应付购房款x元一次性交清给被告和其项目负责人唐勇,到合同约定的2006年3月18日交房日,应交付的标的物离竣工相差甚远,经多次催促,被告拖至2006年9月才勉强交接了房屋,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已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084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其逾期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损失应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给原告,直到被告为原告办妥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之日止;责令被告为原告申报生活用水开户名称以便原告缴费用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未按期交纳购房款尾数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会同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经会同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至)同意唐勇为‘天朗苑’商住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唐勇代表本公司可对‘天朗苑’商住楼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天朗苑’项目部签署的所有协议、合同,本公司予以认可”的委托书给唐勇。

2005年6月21日,唐勇以会同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针对天朗苑商住楼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同年7月11日,会同县建设局为会同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规字第x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

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针对“天朗苑”商住楼X栋B单元X楼X号住房签订一份由被告事先拟定的《合同书》(购房),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原告),甲方(被告),第一条,乙方所定房屋位置,面积137.98平方米,每平方米768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优惠总房价的3%,计金额3179元,实际购房款为x元,签订合同时交足房款的85%,房屋主体竣工后10天内交足房款的96%,余款4%在交房时一次付清;第四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30日内(含30日),自本合同约定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应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日,乙方按月利率10%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继续履行;第五条,交付期,甲方应当在2006年3月28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住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被告在施工中遭到异常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六条,交房的相关规定及甲方违约责任,被告须按规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否则乙方有权按已付房款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为: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8天起至交付之日止,甲方按已付房款的5%向乙方赔偿逾期利息,并注明:本条款适用于乙方按期交付房款条件下,否则不适用本条款;第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后,甲方100天内代办好房产、国土证书。根据有关法规之规定,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由购房户自行交纳。甲方办好房产证,应通知乙方前来办理结算手续,若不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的按合同第四条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五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甲方盖章、乙方付款之日起生效,全部付清房款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同时在《合同书》附件中载明:交房标准,水:水管安装为明装到厨卫(上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电:市政供电安装到户(上户费由乙方承担),证:提供土使用证、房产证。2005年7月26日、2006年1月19日原告先后交付购房款x元、x元,合计x元。2006年3月16日,原告支付水电上户费1600元。2006年9月,被告将该住房交付给原告。2007年元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2008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好用电上户手续,但尚未办理用水开户手续。

另查明,会同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为会同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兰某某2009年6月18日之前支付4000元现金给被告会同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会同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将“天朗苑”商住楼X栋B单元X楼X号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权属证交付给原告兰某某(该4000元包括原告所欠的购房尾欠款、应交纳的契税和被告垫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权属证的费用);

二、“天朗苑”商住楼X栋B单元X楼X号住房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原告兰某某负责交纳并自行承担不交纳的后果;

三、被告会同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为原告兰某某办理好生活用水开户手续;

四、原告兰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兰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

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丁艳平

审判员唐春燕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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