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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洛阳220千伏变电站工地沙石工程由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承包,后寻村X村民楚金发也承包该工地其他工程。2009年10月24日,楚金发带人将高某某方的铲车撵出工地,另找机械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人高某某遂带领多人乘坐二辆汽车来到工地,高某某用脚跺在楚金发的腰部,其余人围住楚金发进行殴打。经鉴定:楚金发头部、腰部外伤存在,腰部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楚金发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楚金发x元,被害人楚金发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锋的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高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不能冷静处理事端,采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方法解决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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