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要求,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和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1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家庭琐事地增多,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4月1日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原广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取名伍某成,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取名伍某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不和,夫妻感情由冷淡发展到破裂。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四缝三间木质瓦房一栋。原告婚前嫁妆有:大柜子一个、高低柜一个、书桌一张、火箱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略)的四缝三间木质瓦房一栋,以坐山为向,左边两间(含中堂)归原告伍某某所有,右边一间归被告廖某某所有;
三、被告婚前嫁妆:大柜子一个、高低柜一个、书桌一张、火箱一个归被告廖某某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亚军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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