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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不足20日即仓促订婚、结婚。原告婚后10余天又为被告料理其母亲后事。被告随后邀原告外出赴浙江省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原告方才发现被告在外有一同居多年男友,被告与原告结婚系迫于其父母意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只好忍气吞声返回家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返还原告结婚礼金。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平稳,现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所赠金首饰一套,被告现仅持有的一枚戒指已丢失,原告所给予的x元彩礼金在与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已开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相识。同月,原告即按被告及家人要求准备了酒菜6桌,挂礼18个(58元一个),按农村习俗至被告家中订婚,并给付被告及家人和亲友若干红包,共计礼金3000元,给付被告及家人x元红包礼金一个,另给予被告有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根的金首饰一套。2008年10月7日,二人至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约10日,被告母亲病故,原告又陪同被告赴娘家帮助料理后事。随后,被告邀约原告一同赴浙江省务工,在外务工居住的一个多月,二人因夫妻感情及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2008年11月(农历),原告只身返回会同县家中。2009年1月(农历),原告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态度淡漠,2009年4月14日,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订婚之时原告所给予被告的一套金首饰,现被告仅持有一枚金戒指。被告婚前嫁妆有:高组合柜一架、电视柜一架、梳妆台一张、被褥一套、蚕丝被一床、花瓶一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无异),以证明原告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2、被告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复印年一份(与原件无异),以证明被告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3、怀会结字x号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

4、本院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基他相关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订婚戒指一枚及其他婚约彩礼金等诉讼请求;

三、被告吴某某婚前嫁妆:高组合柜一架、电视柜一架、梳妆台一张、被褥一套、蚕丝被一床、花瓶一对等均自愿放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小军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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