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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孙某某、郑州绿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莲,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煜超、李某甲,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绿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商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郑州绿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绿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绿都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x的房屋卖给被告孙某某,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总价款为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某在房屋过户之日支付给原告14万元房屋首付款,后其一直怠于履约,2010年9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2010年10月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帐户上支付了下欠的45万元购房款。被告绿都公司收取佣金及手续代办费,未积极有效的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45万元房款不能及时收回。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6万元(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9日,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款64万元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934.21元;被告绿都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承担共同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三方的主体资格适格,该合同约定了三方所享有的权利、应尽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二组证据:2、郑州绿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3、郑州绿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票据凭证三份;5、河南泛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告知书一份;6、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写的声明一份;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向银行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办理房屋解押、协助被告孙某某办理借款事宜、2010年9月7日协助孙某某办理房屋立契过户手续等。

第三组证据:8、声明二份;9、郑州绿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催促被告孙某某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给被告预留了合理的履行期间;原告的催促声明已经通过合理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孙某某;原告收到房屋余款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1日,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从声明预留日的第二日即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第四组证据:10、个人贷款合同一份;11、还款计划书一份;12、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宣传页一份。

第四组证据证明因被告孙某某迟延履行合同未及时支付45万元购房款,导致原告推迟还款一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1134.21元(系银行利息),既得利益损失3300元(其中的22万元用于投资担保公司,月预期利息3300元)。

第五组证据:13、谢芳与王某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1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15、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房管系统专用缴款通知书一份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二份;16、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发票一份、谢芳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票据三份。

第五组证据证明参照原告与案外人谢芳办理房屋立契过户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2日,银行放款日是2009年10月14日,说明如果被告孙某某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在立契过户后立即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可以在约定的三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因此孙某某已构成合同违约。

第六组证据:17、工商银行楼宇按揭贷款中心说明一份。

第六组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孙某某及时将房产证送入房管局抵押登记科审核,银行就可及时放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孙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恰恰证明被告孙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声明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孙某某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且被告一直未收到这份声明;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孙某某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3—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王某买房时自己所作的行为手续,与被告孙某某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经工商银行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绿都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绿都公司已经履行了促成买卖双方交易的义务;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绿都公司完善地履行了义务;对证据4—7、10—17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认为其已经作了备注,仅负责转交给孙某某;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买卖方已经完成了交接手续。

被告孙某某辩称,首先,合同签订后,其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于过户当日付清全部首付房款,并于2010年9月1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没有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2010年9月7日过户手续办理完后,其于2010年9月16日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及贷款手续,银行也于2010年10月9日支付了房款贷款45万元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贷款额由银行放贷之日向原告支付,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并且经过向银行工作人员咨询,2010年9月7日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9日放贷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不应该支付原告所诉的合同违约金1.6万元及损失4934.21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和2010年9月7日给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定金收条和收条各一份;3、被告孙某某房产证明及抵押登记记录一份;4、被告孙某某与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被告购买原告的房产于2010年9月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于2010年9月9日获准登记,房本下发后立即于2010年9月16日与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组证据: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对相关工作人员拍摄的录音录像2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且银行方认为办了房屋过户手续后一个月放款属于正常的情况,其不存在违约及恶意拖延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2010年11月22日的录音材料一份及绿都不动产团队阵容的照片一份。

第三组证据中照片证明录音材料里的小左是绿都不动产工作人员,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孙某某和原告共同委托由绿都公司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包括过户、抵押贷款。

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对前期履行的首付款和定金无异议;对证据3房产证和抵押证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9日,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9日,被告到2010年9月16日才去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0年9月29日到房管局备案,影响了银行放贷,银行放贷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1日,扣掉国庆长假时间,完全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证据4房产抵押合同,因为没有签字日期,不符合合同必备要件,应以法院在房管部门调取的有签字日期的抵押合同为准,并且该抵押合同所显示的债务履行期限是借款合同所显示的履行期限,银行放款不仅仅依据借款合同,如果被告不去办理抵押登记备案,银行就不会放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两份录音笔录中有矛盾的地方,第一份笔录中银行工作人员解释银行放款正常是一个月,第二份银行方认为放款不正常,另外材料中显示的放款需要时间过长,从原告第五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实际要比这个快的多,与原告第六组证据中的国家政策也相矛盾,且银行工作不正常也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可以多交费来避免。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绿都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及第二组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认为其咨询过银行工作人员,抵押合同肯定不会在过户之前签,一般是在房管局抵押办现场签,孙某某的这份抵押合同没有日期,可能是漏掉了,应该以从房管局调取的抵押合同为准,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录音资料中显示的委托应该就是委托其去领取房产证,中介一般是代办,但是不能代理签字,假如中介代理签字的话,必须有公证处公证过的委托书。

被告绿都公司辩称,其作为中介方已积极履行了义务,即通知买卖双方履行手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都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被告孙某某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的初审记录,本院调取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留存的2010年9月29日孙某某与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010年9月29日申请人为孙某某的郑州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一份及案卷办理审核表一份。原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三份证据显示的日期均为2010年9月29日,证明了被告孙某某没有立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被告孙某某对三份证据中的审核表无异议,对抵押申请书认为上面写明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证明被告孙某某在2010年9月16日即履行了抵押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也说明孙某某在2010年9月16日之前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房产抵押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有异议,该合同一式三份,被告孙某某所持有的合同没有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孙某某自2010年9月16日即开始履行债务,说明其在2010年9月16日之前即与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被告绿都公司对三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27日,原告王某(卖方)与被告孙某某(买房)、被告绿都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拥有位于惠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x,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被告孙某某自愿购买原告上述房屋;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经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4万元整,此价格下,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有:固定设施保持不动,含房屋维修基金、地下室一个,面积为9.65平方;被告孙某某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人民币5万元整(其中佣金人民币1.28万元,余额作为绿都公司代原告保管的定金。),原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绿都公司代为保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孙某某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房款(总房款减去贷款额)交付原告,剩余房款(贷款额)由银行放贷之日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委托被告绿都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于签订本合同时,由被告孙某某向绿都公司支付代办费用人民币500元整;房屋立契过户后,被告孙某某应立即办理抵押登记和贷款手续,如被告孙某某未及时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若逾期30日被告孙某某仍不予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且原告有权获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绿都公司给孙某某出具声明一份,要求孙某某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若原告2010年9月14日仍未收到余款45万元整,即要求按照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每日640元整,2010年9月13日被告孙某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29日被告孙某某与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向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递交郑州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2010年10月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应在房屋立契过户后立即办理抵押登记及贷款手续,该条款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孙某某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2010年9月13日被告孙某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其才有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11日原告即要求履行不合理,且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支付剩余购房款之日,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原告可就自孙某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三个工作日后至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即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29日(共13天),依照合同约定的每日640元主张违约金。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损失4934.21元及要求被告绿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83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郑州绿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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