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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211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一九七二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女,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现住(略)(其娘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二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在位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举行典礼仪式,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生一女孩王某娇。我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从九四年七月份起,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疑心大,使得我们经常闹矛盾,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吵架打架现象,结婚已近10年,我们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女儿王某娇,我视为掌上明珠。如果现在离婚,我的精神将会崩溃,无法面对现实,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四:(一)王某有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有是招民庄的协储员,以此证明被告周某于二OO三年二月十六日取走现金1000元,对此证据。被告认为是个人证明而非单位证明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有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而仅提交一份书面证言,故对此书证不予采信。

(二)证人王某娇出庭作证,王某娇是原被告之婚生女儿,证明被告未从招民庄拿走床单、被子这一事实,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且被告无异议,故当庭予以采信。

(三)证人王某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其哥共同资购买小四轮一事儿,被告对此存异。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

(四)证人王某兰出庭作证,王某兰是原告之妹。出庭证明原告借其1300元,被告对这一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原告在庭审中称这1300元的借款用于打牌赌博,故这1300元的借款应为原告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经过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5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娇。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7月至今,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离开家居住在大位庄其娘家至今,原告于2003年3月19日诉至我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娇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支付;(三)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王某娇随谁生活由其自愿,最好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被告的婚前陪嫁有:17寸美乐牌彩电一台,三峡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酒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条几柜带条几一套,写字台一张,自行车一辆,被子8条,床单8条。

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元。

婚后,原被告共同添置的财产有:小四轮一辆、宅基地一处(已垫好土),播种机一台、玉米粉碎机一台。

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有5000元存款。

财产勘验笔录一份:酒柜一个、条几二个、二把木椅、三组合大柜一套、被子一条、褥子五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皮箱一个、三人沙发一个、三峡牌洗衣机一台、美乐牌17寸彩电一台、盆架带脸盆一套、写字台一个、大木床一张、以上东西在原告处。

另查,获嘉县二OO二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36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虽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稳定社会,和睦家庭,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逢喜

审判员王某利

审判员马秀艳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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