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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2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12月1O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先是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出售车辆的广告,并留下联系电话,当有人与其联系要求购车时,就要求对方打购车款,骗取对方现金。两人商量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发布虚假信息、接听电话诱骗对方上当,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取款。

2009年7月14日,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镇X村南河兜X号的沈某在网站上看到被告人朱某某出售车辆的广告后,按广告上留下的电话号码x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车辆,谈好价格为x元钱。被告人朱某某要求沈某来两个人,一个人看车,一个人去银行汇款,并告知沈某汇款卡号x,次日,沈某按被告人朱某某的要求到南浔区政府门前等着看车,要其朋友沈某到农业银行去汇款。被告人朱某某假称自己是送车的司机用电话x一直与沈某保持通话,同时通过网络电话复制沈某乙电话号码与沈某联系,说已看过车,可以汇款。沈某信以为真就将x元钱汇至被告人朱某某告知的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当天被告人刘某某即到双峰县X镇太平寺农业银行把钱取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并于2009年8月17日向双峰县公安局蛇形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沈某电话号码;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人沈某甲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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