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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甲在青树坪电视台二楼一办公室内,盗走青树坪电视台小灵通一台,以25元的价格卖给三塘铺东方村的邓某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小灵通追回返还失主。

2、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甲在三塘铺朝阳社区一居民楼,趁主人陈国柱洗澡之际,进入其住房内盗走植物油两桶,以50元价格卖给三塘铺楚兴旺照相馆老板戴某己,后被失主以50元赎回。

3、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甲在三塘铺胶合板厂一工人宿舍内,盗走熊艳兵手机一台,然后以200元卖给青树坪镇X村的朱某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返还失主。

4、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甲在三塘铺中心医院对面的一家俱店,盗走邓某明手机一台,以150元卖给三塘铺长江村的邓某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返还失主。

5、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甲在青树坪中心医院颜芝兰的住房内,盗走手机一台,拿回去后交给了其母亲朱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6、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戴某甲在青树坪中心医院老宿舍楼二楼,盗走王辉凡手机一台,准备逃离时被颜芝兰发现后丢下手机逃走。

7、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戴某甲在三塘铺邮政局宿舍四楼,盗走阳英手表一只供自己佩戴。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表追回返还失主。

8、2009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戴某甲在三塘铺供电所院内发现邓某所有的一辆白色小车的后窗玻璃没关,内有一黑色背包,被告人戴某甲将里面的百元钞票全部盗走,经其事后点数,共盗窃现金4000元。

9、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戴某甲在青树坪中心医院颜芝兰宿舍内盗得现金70元和小灵通一台,被返回的颜芝兰发现,医院刘某丙等人将其当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小灵通价值50元。

综上,被告人戴某甲共盗窃9次,其中既遂7次,盗窃金额4555元,未遂2次,盗窃金额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颜芝兰、陈国柱、熊艳兵、邓某明、王辉凡、阳英、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邓某丁、朱某戊、戴某己、邓某庚、邓某辛、朱某壬、贺某癸、贺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书;(2005)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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