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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铁某诈骗案

时间:2003-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上刑初字第36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34岁,拉祜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3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铁某,女,30岁,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铁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铁某分别与胡某、谢某某假结婚,李某骗取胡某现金7600元,铁某骗取谢某某现金5000元。并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铁某对起诉书指控借假婚姻诈骗的事实无异议,但二人辩称,没有分到钱。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上蔡县X村的刘某胖(已提司法建议)为被害人胡某、谢某某等人到云南介绍对象,到云南澜沧县后,刘某胖找到云南人刘某某(已提司法建议),让其帮忙,后刘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李某、铁某分别介绍给胡某、谢某某为妻,铁某骗取谢某某现金5000元,李某骗取胡某现金7600元。同年11月胡某、谢某某将李某、铁某带回上蔡生活几天后,2002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铁某寻机逃跑时被上蔡县警方抓获,二被告人供述出伙同他人借婚姻诈骗钱财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小刘某我说,到河南给我找一个婆家,等男方付过钱后,让我在那里过几天,然后找机会跑掉,并约好跑的时间,等回去后给我3000块钱,所以我和铁某都在各自的“丈夫”家住几天,就借机逃跑出来;2.被告人铁某的供述与同案犯李某的供述相一致;3.有被害人胡某、谢某某的陈某证实,刘某胖将其领到云南及各自被骗情况的经过;4.证人胡某青等证人证实,李某、刘某某等人向胡某索要现金7600元,铁某等人向谢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与刘某胖关系这一情节的陈某相吻合;5.有被害人亲属往刘某胖帐户上汇款的汇款凭证;6.有上蔡县X街派出所关于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的证明。在逃捕其他逃犯时,发现二被告人行迹可疑,经盘问,二被告人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有上蔡县公安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以隐瞒真相,借假婚姻诈骗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李某诈骗他人现金7600元,被告人铁某诈骗他人现金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作案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且二被告人仅行迹可疑,被公安干警盘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03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0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文韬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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