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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谢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谢某某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谢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被告谢某某于2003年6月28日向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定于2004年6月28日到期,仅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5年3月10日立据借款x元,定于2006年3月10日到期,仅偿还200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6月28日在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定于2004年12月29日到期,仅偿还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彭某某迅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谢某某、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某于2003年6月28日在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6.6375‰,定于2004年6月28日到期,已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5年3月10日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9.9‰,定于2006年3月10日到期,已偿还200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6月29日在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6.6375‰,定于2004年12月29日到期,已偿还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谢某某、彭某某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止,被告谢某某、彭某某结欠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在审理中,原告双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已于2009年6月19日裁定:冻结被告谢某某在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沙塘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某、彭某某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谢某某、彭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谢某某与彭某某系夫妻,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2009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谢某某、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志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危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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