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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7月22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7月3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朱某丁(已判刑)、朱某奇(在逃)、朱某富(已判刑)和“鹏矮子”(在逃)到本县X镇X组园艺场附近实施盗窃,朱某丁骑摩托车负责接送人员和运送赃物,被告人张某和其他人用自带的钢锯片为作案工具,盗得金乔村居民邓某甲、邓某乙、朱某丙家共三台潜水泵,销赃给本县X镇X村孙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20元。被盗潜水泵经鉴定价格共计为300元。

2、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和朱某、朱某丁、朱某奇、朱某富商量去俭东西,朱某带了两个活动扳手,五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县X乡戴家湾,由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和朱某丁骑摩托车负责运送赃物,朱某奇、朱某富动毛将戴润凡开办的向阳煤矿内一台30KW的电机盗走,销赃给孙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电机价格为2000元。

3、200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和朱某、朱某丁、宁卓(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一起商量去偷东西,五人乘坐由朱某驾驶的面的车,窜至本县三塘铺拓木村X排房,由被告人张某和朱某丁用套筒扳手将防盗门挂锁撬开,朱某丁用扳手将电排房内电机座的螺丝拧开,五人轮流将电机壳拆卸下来,朱某在附近找了两根水桐树棍子,五人轮流将电机壳、电机芯抬到朱某的面的车上盗走,销赃在孙某某的废品店,得赃款784元。电机功率为30KW,未使用中,经鉴定价格为10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三次,金额3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朱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9)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朱某富、朱某丁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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