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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1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6日经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的一天,黄某伟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县木工厂地段交易。接到电话四、五分钟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即驾驶自己的蓝色小车来到交易地点,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小包子交给黄某伟,黄某伟给了谢某某90元钱。

2、2009年6月15日晚,谭杰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某某答应之后,黄某伟又打电话给谢某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于是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自己的蓝色小车载上谭杰、黄某伟往五里牌农机学校方向行驶,在车上,谭杰和黄某伟给了谢某某100元,谢某某交给他们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小包子。谭杰和黄某伟正在车上分别吸食和注射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谭杰被抓获,谢某某和黄某伟逃跑。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谭杰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电话清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有关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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