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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唐某某、罗某某、黄某丁、邵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楚蒙昇腾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系死者马某云、黄某英的儿子,死者马某的父亲。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系死者马某云、黄某英的儿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雄、段谋,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第二经营部负责人,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北塔区宏安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业主,住(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余姚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唐某某、罗某某、黄某丁、邵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液气公司)、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美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马某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谋、罗某雄,被告唐某某、罗某某、黄某丁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新年,被告邵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乙、马某丙诉称:2008年12月12日晚9时左右,邵阳市双清区麻子洼粮运车队宿舍X栋X房的主人马某云,在使用被告唐某某卖给马某云的燃气热水器和被告罗某某卖给马某云的液化石油气洗澡时,发生煤气中毒事故,导致正在卫生间洗澡的马某云和在客厅看电视的黄某英、马某三人直接死亡。而马某云使用的热水器是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3月在将其房屋转让给马某云时一并转卖给了马某云,且热水器未安装废气排放管。被告唐某某擅自将房屋结构改变,导致废气不能排出,且转卖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被告唐某某的行为造成马某云三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承包了被告液气公司二经营部,所卖给马某云的灌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已经超过检验期,液化石油气无质量合格证,且未对马某云等人进行使用燃气用具的安全教育;被告黄某丁所灌装的液化石油气无质量合格证,故被告罗某某、黄某丁对马某云三人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液气公司将该公司二营业部转卖给被告罗某某,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液气公司应对被告罗某某的经营行为负责。马某云使用的减压阀系被告璐美公司生产,该减压阀为可调式,调节旋纽无可靠防护措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显属不合格产品,被告璐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燃气管理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造成了马某云、黄某英、马某三人死亡的惨重后果。为维护权益、警示后人,故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9855.48元/人×3人=x.44元)、死亡赔偿金[x.5元/年×(5+5+20)年=x元]、误工费(5000+3000)元/月/21.75天/月×5天=18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三受害人户籍卡,拟证明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及年龄;

3、邵阳市双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系受害人直系亲属;

4、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调查报告”,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家里无其他燃具;

5、邵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鉴定意见,拟证明受害人使用的两只钢气瓶均超过检验有效期;

6、邵阳市双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拟证明液化石油气及钢瓶由罗某某配送,没有合格证,气源来自宏安公司北塔区气配站黄某丁;

7、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询问笔录,拟证明罗某某气站由市液气公司开办,受害人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一直由罗某某配送;

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液化气经营资质证,拟证明罗某某的气站工商登记为“邵阳市液化石油气第二用户服务部”且开办以来工商登记一直未变更;

9、邵阳市双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拟证明罗某某接受调查时不能提供液化石油气质量合格证;

10、房屋转让合同、交物清单、收条、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房屋过户缴费发票、购房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唐某某于2005年将粮运车队住房连同屋里的燃气热水器等物品以x元的价格一并卖给了马某云,其中房屋作价x元,燃气热水器等其他物品作价x元;

11、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询问笔录,拟证明唐某某2001年春节后买的热水器没有安装排气管,装在客厅连厨房处,后又卖给马某云;

12、邵阳市公用事业局“关于‘12.X号’马某乙、马某丙上访事件复函”,拟证明热水器安在客厅,没有安装排气管,相当于直排式热水器,减压阀为“璐美”牌;

13、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减压阀为可调试,调节钮无可靠防护措施,无警示标志,厂家为璐美公司;

14、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广场派出所证明,拟证明马某云三人死亡不构成刑事案件。

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唐某某在2005年3月卖给受害人马某云的是房屋,马某云等三人的死亡与唐某某无关;受害人自己使用热水器不当酿成惨剧,出事前已发生两次相同事故,但受害人没有注意,故本案跟唐某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公安双清区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与照片,拟证明当时受害人死亡时现场门窗紧闭,受害人系煤气中毒死亡,客厅有煤灶。

2、姚淑华、黄某江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唐某某没有改变房屋结构,唐某某卖房屋给马某云,房内热水器及其他物品没有算在购房款内。

被告罗某某、黄某丁辩称:受害人死亡与被告所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无因果关系。受害人是因煤气中毒死亡,且被告罗某某为马某云所送液化石油气的钢瓶经检验无泄漏,角阀开启正常,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而被告黄某丁所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产品来自于国有大型企业,产品经检测属合格产品,质量可靠;且受害人在事发前曾有过疑似煤气中毒的事件,受害人未引起重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黄某丁提交如下证据:

1、液化石油气钢瓶鉴定意见,拟证明钢瓶无泄漏;

2、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拟证明受害人充气时钢瓶经过检验;

3、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拟证明液化石油气质量合格;

4、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宏安气站工商登记情况;

5、《邵阳晚报》2008年12月15日刊登的《冬天洗澡注意安全》报道文章一篇,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及出事一个月前出现过类似煤气中毒经历,但马某云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排除隐患。

被告液气公司辩称: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将第二经营部出售给罗某某,且该经营部连续二年未出具和办理年检手续,应视为该经营部的工商执照失效。罗某某的经营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液气公司提交了“门市部出售合同”1份,拟证明第二门市部已经转让给罗某某。

被告璐美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璐美公司生产的产品系缺陷产品,原告起诉中没有说明璐美公司生产的阀门存在哪些缺陷也没有说明存在哪些质量问题,璐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使用的璐美公司阀门已经超过了有效使用年限,热水器是2000年生产,那么阀门也是在2001前生产,减压阀使用年限是3年,但马某云2008年还在使用,出现问题,与璐美公司无关;3、受害人是煤气中毒死亡,而不是减压阀爆炸造成受害人死亡;4、原告在诉状中称,减压阀没有警示标志,国家都没有这一要求和规定,原告却要法院判定璐美公司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璐美公司的讼诉请求。

被告璐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及“产品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使用的产品已经超过产品的保质期,璐美公司生产的减压阀符合国家标准,系合格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罗某某、黄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家中没有其他任何燃具,但有烧煤灶;对证据5,该鉴定是事发后的鉴定,不是充气时没有检验;对证据6,气体质量合格证,可以向单位索取,我方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在邵阳市无法做出,且液化石油气是国家配发的产品,不可能是不合格产品;对证据10,唐某某转让房屋给马某云是事实,但转让款是x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是x元;对证据11,热水器没有安装排气管,唐某某当时说的是记不清,而不是说没有安装排气管;对证据12,能够证明是受害者自己没有安装排气管;对证据13,没有异议,热水器安装均要考虑通风;对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液气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10、11、12、13、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唐某某、罗某某、黄某丁的一致;对原告证据7、8、9,认为该第二营业部已经转让给罗某某,与公司无关,营业执照1年没有年检,已经失效。被告璐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10,除赞同被告唐某某、罗某某、黄某丁的共同代理人意见外,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璐美公司产品存在问题,与璐美公司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原告对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公安局的勘验笔录,认为记述不真实,当时玻璃是烂的,窗户是关不严的,门与地面有一定距离,门窗不是紧闭的;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唐某某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2中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对该两份证词均不认可;客厅有煤灶,并不代表就在使用;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唐某某没有改变房屋结构与唐某某在公安局的陈述相矛盾,调查笔录中存在引诱行为。被告罗某某、黄某丁、液气公司、璐美公司对唐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罗某某、黄某丁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只有省级以上机关才能鉴定,该鉴定是没有效力的;对证据2,系事后补上的,不能采纳;对证据3,在安监局要求提交时一直未提交,不能采纳;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唐某某、液气公司、璐美公司对被告罗某某、黄某丁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液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依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恰恰说明二门市部是液气公司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协议是否履行,没有变更登记,故液气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唐某某、罗某某、黄某丁、璐美公司对被告液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璐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标准上规定产品是至少3年,而不是3年,原告使用的产品没有超过产品保质期,该标准是在2008年才出台,而产品是2001年生产的,且标准要求有警示标志。被告唐某某、罗某某、黄某丁、液气公司对被告璐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13、14、被告唐某某、罗某某、黄某丁、液气公司、璐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虽在事发时钢瓶已超过检验期,但钢瓶并无泄漏现象,质量无问题,应当真实,具备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应当是真实的,又有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3予以证实,故具备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该证据是公安部门在询问被告唐某某时,唐某某陈述记不清是否安装了废气排放管,但在庭审中又陈述原来安装了废气排放管,故该份证据供参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事发时热水器未安装废气排放管,应当真实,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唐某玲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唐某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罗某某、黄某丁、液气公司、璐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部门的现场检验记录,真实、合法、有关联系性,故该份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未到庭作证,而被告罗某某、黄某丁、液气公司、璐美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仅供参考。对被告罗某某、黄某丁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5一致,故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罗某某、黄某丁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罗某某在灌气前必须检查登记的记录,且不能事后补写,故应当是真实的,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罗某某、黄某丁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应当真实,液化石油气是国家控制商品,在具有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出来后,如不属合格产品,国家是不准许销售的,故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罗某某、黄某丁提交的证据4,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罗某某、黄某丁提交的证据5,是对马某云三人死亡后的一份报道,应当真实,故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液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无效,但该证据系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液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很明确,故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璐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璐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国家颁布的行业标准,对被告璐美公司有约束力,且对产品的使用年限有明确规定;说明书所列注意事项明确,故具备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马某乙、马某丙系受害人马某云、黄某英夫妇的儿子,马某乙系受害人马某父亲。2004年10月4日,两原告之父马某云与被告唐某某就唐某某所有的座落在邵阳市双清区麻子洼粮运车队家属楼X单元X号住房的转让达成了一份房屋买卖意向性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该套住房(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47.04㎡)作价x元,由马某云预交800元购房押金,被告唐某某向马某云出具了收800元押金的收条以及房内物品清单(其中包括热水器、煤气罐2只、煤气灶)各1份。2005年3月9日,被告唐某某与马某云正式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转让费x元,一次性付清;唐某某应无条件协助马某云办理好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但办证费用由马某云自理。2005年3月10日被告唐某某向马某云出具了收到购房款x元的收条1张。2005年6月22日、23日马某云为将该房转入自己和孙子马某成名下,在邵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产权证时,马某云与唐某某为契税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但未落具体时间,该《合同》上写明转让费x元。2005年6月27日邵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为马某云办理了产权证,共有人为马某成。马某云、黄某英夫妇在与被告唐某某于2004年10月4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一直居住在该房至2008年12月12日因一氧化碳(俗称煤气)中毒死亡。被告唐某某交付给马某云的热水器为“春兰”牌燃气热水器,该热水器系由被告唐某某委托其妹妹帮忙购买。而热水器生产厂家为广东省顺德市X镇协兴热水器炉具厂,出厂日期为2000年2月,原告在起诉前通过上网查询后得知该厂生产的此“春兰”牌并不是“春兰”牌厂家授权,系属伪劣产品,且该厂已早被注销,无法查询,原告为此在本案中不将该厂作为被告纳入本案中审理。本案中发生煤气中毒时“春兰”牌热水器安装在该套住房内的厨房左侧墙壁上,没有安装废气排气管,热水器上方墙壁已被熏黑;厨房左侧为卫生间,水龙头和沐浴器、浴霸均安装在卫生间内。该热水器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提供燃料。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由被告罗某某提供(原系唐某某户名,唐某某在将热水器、罐、灶交付给马某云时,已将相关的手续全部交付给马某云夫妇)。被告罗某某2007年销售给马某云夫妇的液化石油气是从被告黄某丁所承包的邵阳市北塔区宏安液化气储配站灌装,液化石油气的主要成分是甲烷,另加入了硫磺成分已利安全。而该站所销售的液化石油气系由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配送,系合格产品。马某云夫妇所使用的减压阀系璐美公司于2001年前生产的,且该减压阀连同热水器一起连结使用至今,该减压阀原来一直由被告唐某某使用,唐某某在将房屋转让给马某云之后该减压阀一直由马某云夫妇使用至受害时止。唐某某在使用该套热水器、罐的5年过程中并未出现煤气中毒事故。被告罗某某经营的液气公司第二门市经营部系被告液气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罗某某,该公司与罗某某签订了一份《门市部出售合同》,内容为:该门市部的经营权、电话、证照和所有权全归罗某某所有(证照需变更为本人,不再与公司发生关系),此后罗某某在经营该门面的二年多中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年检。2008年12月12日晚,马某云在卫生间洗澡时,因客厅中的窗户紧闭,空气流通不畅,加之热水器未安装废气排气管,导致液化石油气不完全燃烧后所产生的一氧化碳不能及时排出客厅,最终导致马某云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在卫生间,黄某云则死在客厅,到马某云夫妇家中看望马某云夫妇的马某(原告马某乙儿子)亦因煤气中毒死在客厅。同月13日上午马某云另一孙子马某前往马某云房屋探视时才发现马某云、黄某英、马某三人已死亡,马某等人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刑警大队接警后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载明:X号房间门窗完好,呈封闭状,室内有煤气味;三受害人已死亡;客厅与两侧卧室门角有一只死老鼠;接热水器的液化气罐为空瓶,阀门呈开启状。2009年1月17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制作的一份“12.12马某云、黄某英、马某死亡事件调查报告”中也载明马某云、黄某英、马某三人为煤气中毒死亡,且马某云于2007年、2008年11月有过两次昏迷史,疑似煤气中毒;“120”出诊医务人员确认三人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综合结论为马某云、黄某英、马某因煤气中毒死亡。2009年1月16日邵阳市双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确定马某云等三人系煤气中毒死亡。事件发生后,邵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马某云家中使用的装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了检测,结论为该钢瓶无泄漏、角阀开启正常。2009年3月25日邵阳市公用事业局就原告马某乙上访一事,该局向邵阳市信访局递交了一份“复函”中说明,热水器安装在客厅内,未安装排气管,产生的废气直接排在室内,热水器外壳及客厅上方局部已经被废气熏黑。原告上访后未得到处理,从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唐某某只是将房屋转让给马某云夫妇,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转让费为x元,但对于造成马某云三人死亡的热水器、煤气罐、减压阀是否也包含在转让费中,根据房屋买卖双方所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内容来看,是没有包括在其中的。原告称热水器、罐、灶唐某某作价x元卖给了马某云夫妇,而唐某某称该套热水器设备是无偿赠予给马某云夫妇,但从本案来看,已使用过的旧热水器、罐、灶作价x元,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情况该套旧热水器、罐、灶应视为被告唐某某对马某云的赠与;况且该套设备唐某某在使用了5年之久未出现问题,唐某某也是消费者,该热水器原告查明了系伪劣产品、生产厂家已无法查到,唐某某仅仅是转让房屋,唐某某既不是产品生产者,也不是产品销售者,没有过错,故两原告起诉唐某某无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唐某某改变了房屋结构,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向被告唐某某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是销售液化石油气给马某云夫妇,虽然液化气罐系罗某某所有,但马某云夫妇使用的钢瓶在事件发生后经邵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检查并无泄漏。液化石油气的主要成份是甲烷,当其不完全燃烧时即产生一氧化碳(即俗称煤气);而液化石油气中所加的硫磺成份是为了让使用者在甲烷泄漏时产生警觉而及时采取措施,以免产生中毒事故。而本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系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并非甲烷中毒引起;同时两原告认为被告罗某某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所灌装的液化石油气是被告黄某丁提供,且液化石油气是国家控制质量的商品,如果液化石油气质量不合格,国家是不准许出厂销售的,况且液化石油气质量如何与死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称液化石油气是不合格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所有的第二门市经营部已由该公司转卖给被告罗某某已达二年之久,对被告罗某某没有管理职责,况且原告起诉该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璐美公司所生产的减压阀,已在出厂时调控好了出气量,一般人不会去动减压阀,况且该减压阀唐某某已使用5年未出现问题,马某云夫妇也使用了2年9个多月;马某云夫妇和马某三人的死亡系一氧化碳中毒,则说明该减压阀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马某云三人死亡系因减压阀质量问题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璐美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父母马某云夫妇及原告马某乙儿子马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马某云夫妇使用热水器不当,在使用过程中门窗紧闭,在热水器上部又未加装排废气管,一氧化碳不能及时排出室外,从而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另外,2007、2008年马某云夫妇在使用该套热水器过程中曾两次煤气中毒送医院救治,两原告应当知晓,但两原告没有及时为马某云夫妇更换热水器或者加装废气排气管,由于两原告的疏忽,因而造成惨剧,两原告应当汲取教训。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罗某某、黄某丁、邵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宁波璐美燃气具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乙、马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马某乙、马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审判员尹长安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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