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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肖某乙与福州开发区太阳电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开发区太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木下直哉,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肖某乙与福州开发区太阳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太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榕民再终字第57-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6日,肖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审诉讼中肖某乙已提供证据证明太阳公司领导指使员工在上班时间、公共场合侵害肖某乙名誉权、人格权和健康权,造成肖某乙双手受伤。由于在受伤期间,肖某乙部分生活无法自理,无法工作,受到精神折磨与心理创伤,因此生效判决未支持肖某乙关于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肖某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太阳公司称:肖某乙与太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阳公司亦已依生效判决履行了向肖某乙支付人身损害医疗费385.28元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肖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2月18日,太阳公司以肖某乙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2月22日,肖某乙到太阳公司工厂门口欲进入工厂,被太阳公司工作人员阻拦,而肖某乙欲强行进入,双方发生推搡,造成肖某乙及太阳公司工作人员刘恩祥、刘仪全、林宏章、陈文广等不同程度受伤。经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鉴定,肖某乙与太阳公司刘恩祥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肖某乙花费医疗费770.55元、刘恩祥、林宏章、陈文广、刘仪全分别花费医疗费228.69元、177.47元、202.93元、47.6元。

2005年8月16日,肖某乙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太阳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双腕受伤,花费医疗费770.55元;因无法工作导致2005年2月至8月共6个月每月1500元的误工损失;因侵害行为导致其人格名誉受损,精神受到打击,以后再就业亦受到影响,综上请求判令:太阳公司赔偿医疗费770.55元、误工损失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诉讼过程中,肖某乙提供的证据为:1、2005年2月23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作出的《伤情检验鉴定书》,内容体现肖某乙被钝物击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其伤情属于轻微伤。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于2005年2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肖某乙双侧腕部软组织损伤。3、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费用票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某乙被解除劳动关系,应按正常渠道进行解决,不应强行进入太阳公司,其所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遂判决驳回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肖某乙不服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肖某乙提供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其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个月。缓交期限届满前,肖某乙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免交,未获准许。后二审法院以肖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07年8月16日,二审法院作出(2007)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12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2007)榕民再终字第57-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的规定,在肖某乙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后,二审法院应直接作出允许肖某乙缓交诉讼费并待结案后再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但原二审裁定以肖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撤销原二审裁定;本案恢复二审审理。

二审恢复审理后认为,肖某乙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但肖某乙在受到太阳公司员工阻拦,仍坚持进入工厂并与太阳公司员工发生纠纷。太阳公司员工在阻拦未果的情况下,与肖某乙发生推搡并互相殴打,应对肖某乙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肖某乙在受到太阳公司员工阻拦后强行进入工厂引发纠纷,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百分五十的责任,原一审判决肖某乙的损害由其负全部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肖某乙提出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医疗部门的证明及精神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1、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太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肖某乙人身损害医疗费385.28元;3、驳回肖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2月22日,肖某乙因被拒绝进入太阳公司而与太阳公司员工刘仪全等人发生争执,致受伤。由于肖某乙是在与刘仪全等人互相争执的过程中受伤,且刘仪全等人亦有不同程度受伤,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对于肖某乙的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肖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受伤而导致误工,以及误工所导致损失的相关证据,故生效判决对肖某乙主张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由于肖某乙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即太阳公司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即使肖某乙因此次受伤而遭受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生效判决对肖某乙要求太阳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是正确的。综上,肖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萍

代理审判员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靓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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