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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宁乡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娘家宁乡县X镇X村。

被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生育女孩禹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5年4月被告再次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禹某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禹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禹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7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禹某,2005年小孩禹某由原告带回娘家抚养至今;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禹某某有时殴打过原告,2001年,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期间经常争吵;2005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负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7)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坚决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禹某,并不要求被告禹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同时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近四年时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婚生小孩近几年来一起与原告共同生活这一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禹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负责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禹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禹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负责抚养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禹某某享有探望小孩禹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军

二○○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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