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典立、熊沛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2年12月,被告与一四川籍男子私奔,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思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荷叶镇X村委会证明;3、荷叶镇X村支书王秋林、村妇女主任袁秋娥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差,被告于2002年12月份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李某思。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初,原、被告外出浙江打工,此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一四川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争吵,2002年12月18日晚,被告离开居住地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经多方寻找,没有结果。2009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较差,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小孩李某思只能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思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贾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才新
人民陪审员谢典立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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