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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一快捷酒店内,以700元的价格将一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重0.37克)贩卖给詹x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詹xx、牛xx、张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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