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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邵阳市第二皮件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4年相识,199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好。200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态度诚恳,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又于2008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又因其他原因,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仍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邓某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

原告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的承诺;

证据4,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证据5,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4月向法院第二次起诉离婚,又撤诉的事实;

证据6,证人赵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而分居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封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1997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生育儿子邓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太好。200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尔后,原告为维持生活外出打工,原、被告也未经常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也没有明显改善。2008年4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他原因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缓解,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太好。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未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又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因双方未能沟通,不能相互理解,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小孩邓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邓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封某某和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邓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封某某每月支付邓某扶养费200元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封某某自愿补偿被告邓某某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堂堂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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