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门面。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明昌,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湘x号车由南往北横穿宝庆路时,与宝庆路上由东往西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悬挂湘x号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姚某当场驾车逃逸,2008年1月12日姚某投案自首,并对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163.62元、鉴定费2529.5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8元、营养费2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同意依法理赔。
第三人辨某,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该事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我司免除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2008年1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湘x号车由南往北横穿宝庆路时,与宝庆路上由东往西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悬挂湘x号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99天,先后用去医疗费x.62元(其中被告姚某支付x元,被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x元,原告周某某垫付6163.62元)。事发后姚某当场驾车逃逸,2008年1月12日姚某投案自首,并对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周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08年10月22日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在此次车祸事故中所受损伤,目前评定为陆级伤残”,建议“继续抗癫痫治疗,治疗费预计每月500-700元左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姚某、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163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529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8元、营养费2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该款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东城营业部,帐号:x。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原告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x元(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即每月600元),如须继续治疗,经权威部门鉴定,原告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原告周某某放弃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姚某、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杨再安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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