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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原住(略),现住新邵县X镇X村。

原告姜X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的催促下于同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未见办理任何事情,且是原告电话催回。X年X月X日生女儿姜彦璇后,被告才能暂时在家,但仍然不安心,借故与原告母亲吵架,搞得家庭和亲友都不安。2008年5月,被告弃下才五个多月大的女儿,去广西桂林,云南等地数月未归。原告曾多次劝被告不要外出,在家带好女儿,可被告却听不进去,始终一意孤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浏阳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

4、被告写的条子2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真实的。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为了离婚,伪造事实,女儿是被告所生,为女儿可以付出一切;原告在外有女人,但可以宽恕原告,原告在外玩腻了自然会回家,为了女儿的成长,不愿意离婚。被告外出工作是征得原告及原告父母同意,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离家出走。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系原告伪造的,离家是去工作,征得原告及原告父母同意并由他们送上车的;被告在外工作时两、三天给家里打一个电话。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被告生了个女儿,原告父母对被告不好,当时天很冷,原告父亲不让被告烤火,当时确实想走才写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某些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参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2007年4月30日在(略)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3日按习俗办了结婚酒,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彦璇。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十分融洽,被告曾几次无故外出,均是原告劝说回家。2008年5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将不足6个月大的女儿放在家里,留下字条后,外去广西桂林、云南等地。直到2008年阴历12月才回邵,回邵后被告住在新邵县X镇X村娘家,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才2个多月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1年多被告便长期在外,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不重视家庭,不疼爱小孩,无故弃下不满6个月的女儿长期在外,被告存在过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原告在(略)区有比较稳定的工作,且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从有利小孩的学习、成长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提出的抚养教育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本院同意原告这一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X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姜彦璇由原告姜X抚养、教育。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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