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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等人掩饰、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绰号“X”、烧坏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桂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1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阮某乙、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曾某某、阮某乙、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在蒙山县X排村以人民币200元低价同新圩镇青年林××(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偷来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5元)。

被告人阮某甲购买了这部林××偷来的摩托车后几天,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此部车低价转卖给被告人曾某某。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某乙介绍并带领被告人唐某某到本县X排村被告人曾某某家中,由被告人唐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同曾某某购买了此部摩托车。

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在本县X排村旱桥边,以每小包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出卖给本县X镇吸毒青年林××。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曾某某、阮某乙、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阮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甲、曾某某、阮某乙、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

2009年9月份的一天,阮某甲在本县X排村旱桥边,以每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卖给本县X镇吸毒青年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10日对阮某甲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阮某甲的出生时间、地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林××(绰号老X)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在本县X排村旱桥附近,其向西河镇X村的“阿有”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其给了“阿有”人民币三十元。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1、经阮某甲辨认,林××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经林××辨认,阮某甲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蒙山镇X村文聚小学路口321国道边就是其与阮某甲交易毒品的地点。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阮某甲供认了其从藤县X镇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本县X排村旱桥附近,其将一小包毒品出卖给了林××,获利人民币30元的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9月份的一天,阮某甲在蒙山县X排村以人民币200元低价向林××(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盗来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5元)。几天后,阮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此车低价转卖给同村的曾某某。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阮某乙介绍并带领唐某某到曾某某家中,由唐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购买了此部摩托车。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在本案审理期间,曾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陈述

证实失主张××于2009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陈述了其当天中午停放在新圩镇X街的一辆红牛125二轮摩托车(车牌为桂x)被盗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林××(绰号老X)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蒙山县X镇市场南边的一条小巷盗窃了一部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盗得车后其将车开回家并拆下车牌。一、二天后,其与尧××一起将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阮某甲的事实。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反映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7日、12月7日、12月9日、13月11日,分别对张××摩托车被盗案、阮某甲、曾某某、阮某乙、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7日、9日、分别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阮某甲、曾某某、唐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9日扣押了唐某某持有的红牛牌x二轮摩托车一辆,并于12月16日发还给失主张××。

4、户籍证明,证实阮某甲、曾某某、唐某某、阮某乙的出生时间、地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反映本案盗窃现场位于蒙山县X镇市X巷。

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反映了盗窃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周围情况和分布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

(1)经阮某甲辨认,林××、尧××就是向其出售摩托车的人,曾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摩托车的人;(2)经尧××、林××辨认,阮某甲就是购买摩托车的人,阮某甲家旁边的空地就是交易摩托车的地点;(3)经曾某某辨认,阮某甲就是向其出售摩托车的人;(4)经唐某某辨认,曾某某就是向其出售摩托车的人,阮某乙就是介绍其购买摩托车的人;(5)曾某某、阮某乙、唐某某均对交易的摩托车、交易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五)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红牛牌125C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075元;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阮某甲供述了2009年9月份的一天,“老毒”和“大眼忠”开一部盗来的红色125C二轮摩托车到其家,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部车。几天后,其将该车卖给了同村X组的曾某友(曾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曾某某供认了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向本村X组的“阿有”购买了一部盗窃来的或者不正当途径得来的二轮摩托车,其给了“阿有”人民币300元。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对阮某乙讲其向本村的“阿有”购买了一部“黑车”,叫阮某乙帮看看有谁想买车,阮某乙答应帮看看。过了一段时间,阮某乙带来了一个中年男子来买车,其将该车卖给了这个中年男子,得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唐某某供认了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阮某乙对其讲西河镇X村有人要出卖一部“黑车”,问其是否愿意购买,次日,阮某乙带其到西河镇X村购买了这部“黑车”,其给了卖主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阮某乙供认了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曾某某对其讲有一部“黑车”要出卖,问其是否知道有人要。过了几天,其得知唐某某要购买“黑车”,其就带唐某某去购买了曾某某的“黑车”,唐某某付了人民币500元给曾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阮某甲、曾某某、唐某某、阮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阮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阮某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乙在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曾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曾某某并退出了违法所得款,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人阮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曾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追缴被告人阮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罚金和追缴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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