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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诉被告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系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系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职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诉被告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特别授权代理人黎某某、一般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诉称,坐落于邵阳市X村X栋X-X号房屋是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直管公房。被告从1995年7月1日开始租赁新华新村X栋X-X号公房至2008年12月一直拖欠房屋租金共计9387.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按期交纳房屋租金,须承担滞纳数额每天3‰的滞纳金,同时,被告欠交房屋租金6个月以上原告方即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拖欠房屋租金9387.6元及滞纳金5000元,同时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由原告收回该房的租赁使用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催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房屋租金。

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3、基数租金明细账,拟证明被告历年欠原告邵阳市第一房管所租金数额。

4、2007年7月20日邵阳晚报刊登的公告,拟证明原告进行公告催收租金。

5、邵阳市物价局文件(邵价消(2005)X号),拟证明原告依据邵阳市物价局文件对公房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6、邵阳市政办发【1997】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依据邵阳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对公房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将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座落于(略)-X号直管公房,属于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管理。1995年5月1日,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华新村二栋X-X号直管公房由乙方(被告唐某某)承租;公房租金标准核定月租为42.20元,在租赁期间政策性调整租金标准,其租额亦得相应调整;每月租金乙方应于当月15日前交清;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若跨年度滞纳,除依照本合同有关条款处理外,将课以滞纳数额1-2倍的滞纳金;欠交房租6个月以上,即行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年审合格方予续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新华新村X栋X-X号直管公房交给被告居住,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从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920.88元。1997年7月,原告依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发(1997)X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对直管公房租金进行调整。被告承租的公房由原来的每月租金1.1元/㎡调整为1.53元/㎡。2005年8月,原告依据邵阳市物价局邵价消(2005)X号文件调整直管公房租金标准,在调整租金时,考虑到被告多年拖欠租金而未予调整,仍按1997年调整的租金标准执行。从1997年7月1日至2008年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101.44元。被告先后共拖欠原告租金9022.32元,延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5000元,也未将租赁合同交原告进行年审。原告每年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租金,并在2007年7月20日的邵阳晚报上登报通知被告交纳租金,进行年审,被告未予理睬。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不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多年拖欠租金,而导致该纠纷,故在本案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在庭审中自愿只要被告承担滞纳金5000元,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限令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的新华新村X栋X-X号直管公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

二、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租金9022.32元及滞纳金2000元,共计x.32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如被告唐某某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20元,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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