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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路刑初字第89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台州市第二届人大代表、仙居县第十二届人大代表、仙居县人民政府副县X镇X村X-X号。因涉嫌受贿于2002年6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张某乙,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于200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吴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1995年8月至1997年5月任仙居县X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将工业区的两块土地出让人仙居县众信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用于开发,该公司经理应某某于1998年上半年在被告人徐某甲家中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甲予以收受。并提供了:1、证人应某某关于在被告人徐某甲家中送人民币5万元给徐某甲证言;2、证人张某戊、张某丙、徐某丁等人的证言;3、有关书证;4、被告人徐某甲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认不讳的供述、亲笔交代及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但案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应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没有收受过徐某甲的人民币(略)元,并辩称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系在特定的环境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所作。

辩护人认为:1、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中证人应某某的证言中所讲的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家中有无装修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不一致;张某丙于1998年4月24日取得的5万元其中有一部分付香烟钱,一部分付餐费,张某丙没有多余的钱借给应某某,应某某亦没有钱送给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中称收来的钱放在床头柜,但那时徐某甲还没有床头柜,另被告人徐某甲对5万元钱的去向供述不一。2、仙居城南开发区管委会将土地转让给众信房产有限公司系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再报分管县长批准,故被告人徐某甲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应某某的众信房产有限公司谋利益,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徐某甲一贯表现好,家庭经济状况好,没有受贿的犯罪动机。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有受贿罪的基本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同时,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仙居县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

2、公司企业基本情况;

3、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公行国际部的印鉴卡;

4、众信房产有限公司从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领回借款5万元的现金日记帐及支票存根;

5、证人张某乙萍出具的收众信房产有限公司香烟款(略)元的收据;

6、证人张某乙萍关于1998年4月24日,仙居众信房有限公司应某某与一个女的一起来付香烟款的证言;

7、仙居众信房产有限公司的现金流水帐证实该公司在98年4月没有现金进出;

8、有关书证证实仙居众信房产有限公司于98年4、5月份支出餐费、土地费用等共计1万余元;

9、有关书证证实仙居东航实业公司或徐某甲东等购买计算机、空调及家具的事实;

10、仙居县东航实业公司的复印件证实东航公司捐助下岸水库人民币1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至1997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甲任仙居县X区管理委员会(又名仙某X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11月将征用的拟建造综合办公楼的商业街两块土地出让给仙居县众信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仙居县众信房产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土地用于商业开发后,公司经理应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徐某甲从中给予的帮忙,于1998年上半年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徐某甲予以收受。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徐某甲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三次供认不讳的供述(检第二册第3-18页)、三份亲笔供词(检第二册第26-33页)以及2002年6月17日检察机关审讯被告人徐某甲的同步录像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1997年或1998年上半年,在家中厨房收受应某某人民币(略)元,其予以收受;

2、证人应某某关于以众信房产建筑有限公司名受让仙居县X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后,因公司未能批下来,其以个人名义将土地出让给他人,为感谢被告人徐某甲在受让土地时的帮忙,其于1998年上半年从众信房地产公司出纳张某丙处拿来(略)元,在被告人徐某甲家中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徐某甲予以收受的证言;

3、证人张某戊(被告人徐某甲妻子)关于其家中于1998年进行装修,被告人徐某甲有可能帮过买过材料,但材料款均由其自己付,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将别人送给其的钱交给其的证言;(检第二册第53-60页)

4、证人张某丙关于其于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底在担任仙居众信房产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应某某曾向其借过(略)元钱,该五万元可能系仙居第四建筑公司出纳徐某丁于1997年10月13日向众信公司借去,于1998年4月24日归还众信公司的证言;(检第二册第61-65页)

5、证人徐某丁关于仙居第四建筑公司于1997年10月13日向众信公司借过(略)元,于1998年4月24日归还的证言;(检第二册第66-71页)

6、证人吴某、陈宪关于于1996年11月,仙居工业区管委会在仙居商业街有一块土地,经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转让给应某某的证言;(检第二册第72-74、75-77页)

7、出让土地协议书;(检第二册第78-79页)

8、仙居第四建筑公司于1997年10月13日向众信公司借款(略)元的收据;(检第二册第94页)

9、被告人徐某甲的任职的情况;(检第二册第106-107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可用性。本案控辩双方对证据存在争议的主要是证人应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徐某甲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均辩称检察机关取得上述证据时采用了逼、诱供的手段,被告人徐某甲作出上述供述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检察机关的几次供述、亲笔交代及同步录像中,虽然对赃款的去向作了反复不一的供述,但其供述的在家中收受应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这一事实,还是一致的,且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反映出检察机关在取得上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时采用了违法的取证手段。同时,结合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虽然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系应某某诬陷其,但应某某的证言中关于于1998年上半年在被告人徐某甲家中的厨房间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5万元,这一证言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应某某在被检察调查取证时交代的并非针对被告人徐某甲一人,交代出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5万元系应某某的真实、自然的意思表示,故应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该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应某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使用。

2、有无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徐某甲于1995年8月至1997年5月,担任仙居县X区管委会副主任并主持工作,在1996年出让土地给应某某时,虽经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分管副县长批准,但在出让过程中系被告人徐某甲组织召开会议,协议书上签字的是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在供述中亦讲到在出让后帮助应某某协调与村民的纠纷,应某某因为受让土地而赚了钱。故被告人徐某甲在转让土地时仍有一定的决定权,且使应某某获得了利益,应某定被告人徐某甲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3、赃款的来源问题。庭审中,控辩双方就应某某有无资金送给被告人徐某甲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辩护人为此提供了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其辩称的真实性。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应某某证言中讲到其送给被告人徐某甲的人民币5万元系向公司出纳借来,而辩护人提供的据以否定众信公司出纳于当日领来钱后,并非交给应某某,而是一部份付了香烟款,一部份用于众信公司的其他费用的证据的取得,与检察机关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众信公司出纳关于借给应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证据的效力,相对较弱。同时合议庭认为,应某某作为一个企业的经理,平时的费用不会仅限于向出纳所借的钱,应某某有无向出纳借钱与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5万元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本案中不存在公司出纳借钱给应某某,也无法否定应某某送钱给被告人徐某甲这一事实。

4、送钱时被告人徐某甲家中有无装修即送钱的时间问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的收钱的时间与应某某供述的时间存在不一致,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的是97年下半年或98年上半年,当时家中已装修好,应某某供述当时被告人徐某甲家中可能没有装修,而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徐某甲的妻子张某戊证实当时家中已装修好,但该证人与被告人徐某甲有利害关系,同时辩护人提供的有关书证中在一定程度上(如在98年1月份付花岗石款、5月份购买家俱、7月份购买空调等物)反倒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甲家中于1998年上半年正在装修或没装修,证实了应某某关于当时送钱给被告人徐某甲时借口说给被告人徐某甲装修用的供述的客观性。故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收受应某某5万元人民币的时间为98年上半年这一段时间内,应某客观的,可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而要求宣告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7日起至2005年12月16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审判员於菊玲

审判员金德

二O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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