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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仝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住所地南召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正、被告南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5日17时,被告仝某某驾驶x号车在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口与我骑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造成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仝某某,我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已有法院处理过,第二、三次治疗费及伤残补偿金至今未予处理。现要求被告仝某某支付医疗费95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诸项共计x.60元,因豫x号车已在南召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南召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仝某某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对其所诉事实及要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2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5”交通事故仝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某的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经由仝某某支付,仝某某应承担第二、三次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万和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书,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至5月10日在万和医院住院手术,花医疗费3220.42元,2009年4月4日至4月27日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283.18元;4、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检人刘某某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Ⅴ级;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2.5”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仝某某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6、刘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南阳高新区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某系城镇户口,经常在外打工,月工资在2000元至2500元。

被告仝某某辩称:1、本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在55%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2.5”事故发生后我已积极地予以赔偿,现无力赔偿;3、我的车在南召公司已投保,应由南召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仝某某对其的抗辩及要求举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肇事的豫x号客车已在南召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有南召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南召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限额内予以赔偿;2、“2.5”事故发生以后无人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被告南召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刘某某对仝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仝某某、南召分公司对刘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刘某某、仝某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17时5分许,仝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仝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5”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刘某某受伤被送到南阳万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0天出院,此次的各项费用已经本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刘某某入院初步诊断为:1、左小腿挤压毁损伤;2、左小腿血管神经断裂;3、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4月30日又入住南阳万和医院治疗,住院至2008年5月10日,支付医疗费3220.42元;2009年4月4日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做第三次手术,至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院费6283.18元。刘某某第2次手术住院治疗11天,第三次手术住院24天,按医院的意见需要一人护理。出院时的身体情况诊断为:左小腿多发骨折术后骨外露,出院医嘱:1、保持伤处清洁干燥;2、定期换药;3、远离吸烟环境。2009年9月25日经河南育滨(略)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宛公司法鉴所(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Ⅴ级。2010年2月2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对刘某某的伤情又做出新的诊断:“左小腿多发骨折术后骨外露。处置:1、陪护一人;2、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1、“2.4”事故的肇事车豫x号车于2007年9月20日在南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该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2、2008年度,南阳市X镇居民的年均纯收入为人民币年/x元,刘某某现居住的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属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刘某某应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城区打工月工资2000元—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举证、被告仝某某的抗辩、举证、南召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仝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2.5”交通事故,被告仝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违反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路口应减速慢行的交通规则,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主、次责任应按3比7的比例分担,即仝某某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7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二、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5”交通事故肇事的豫x号客车出交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南阳公司应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刘某某在南阳万和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220.42元,第三次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费6283.12元,二项合计9503.60元应予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二次共35天,每天补助30元,计1050元;3、营养费,刘某某住院治疗二次计35天,每天营养费按20元计付,计款700元;4、护理费,刘某某住院二次共计35天,需一人护理按每人每天30元确定,护理费为1050元;5、鉴定费,刘某某为确认自己的伤残程度,由河南育滨(略)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应属其经济损失,属赔偿范围;6、伤残赔偿金,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Ⅴ级,其是2009年9月18日评残,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按该款额的60%计赔20年计款为x元;7、交通费,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去医院看病治伤是会花费一定的费用,该费用按200元计付为宜。以上七项计款x.60元应由南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x元,剩余的x.60元由刘某某和仝某某按3比7的比例分担,即刘某某承担x.68元,仝某某承担x.92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适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仝某某赔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金x.9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74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2元,被告仝某某承担344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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