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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中技文化,邵阳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5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生育女孩邓某玥。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好,尤其是2004年被告所在单位邵阳市热电厂改制后,双方为经济、生活上的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到破裂的边缘。2006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玥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晏家垅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一直未归;

4、被告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与原告哥哥系同学,原告由此认识被告,1998年5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邓某玥。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2004年被告所在单位邵阳市热电厂改制后,被告失去工作,双方为经济生活上的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已到破裂边缘。2006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一直未归家,期间与原告偶尔有电话联系,但从2008年清明节后,杳无音讯,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因为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下岗失业后,因经济和生活上的压力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6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后,没有尽到做丈夫与父亲的义务,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小孩邓某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邓某玥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邓某玥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教育,被告邓某每月承担邓某玥的抚养费400元至邓某玥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审判员周虹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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