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第一化工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邵是市化纤厂职工,住(略)。
原告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终结。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下岗等各种原因,双方不断发生争执,已分居达半年之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共同承担抚养费用;合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口头答辩称,与原告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1、2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某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夏天,因被告与原告表姐系同学,双方因而相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1月21日在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2008年6月因原告与原告表妹在广西搞传销生意亏本,双方即产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随后原告又在外打工,从而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被告不善于同原告交流,常为经济及生活方式、理想等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和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对方,多为家庭和女儿顺利成长着想,和好完全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堂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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