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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等六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别名刘X),男,195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等六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5月初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二人密谋后,张某甲驾驶铲车在佰利联公司硫磺制酸车间西侧的钢材库内,将规格为40×10×10厘米的板锤10根装入铲车运到该公司污水车间,转装到刘某丙驾驶的卡车里,由刘某丙驾驶卡车,二人经公司西门拉至被告人刘某丁在中站区许衡办事处西冯封村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刘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张某甲、刘某丙将所得赃款平分,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板锤10根价值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丁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亦供认。

二、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靳××(另案处理)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第一车间南侧,由靳××操作铲车,二人将碾轮1个铲入铲车后经该公司西门拉至王××(另案处理)在中站区X村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张某甲分得赃款800元,靳××分得赃款20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碾轮价值3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靳××亦供认。

三、2009年7月的一天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靳××密谋后,由靳××在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西门岗同保安聊天作掩护,张某甲驾驶铲车至该公司第三车间北门口,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规格为2×1.2×0.012米的钢板4块装进铲车,后张某甲驾驶铲车经公司西门岗拉至王振东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600元,靳长明分得赃款5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钢板4块价值共计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及同案犯靳××亦供认。

四、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铲车维修车间西侧,将规格为0.6×0.6×0.1米的衬板1块装入该公司铲车队的捷达牌轿车后备箱,后李某驾驶该车经公司西门将衬板拉至厂外,以34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衬板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亦供认。

五、2009年8月初的一天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侯某某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铲车维修车间西侧,将规格为0.6×0.6×0.1米的衬板1块装入侯某某驾驶的铲车里,后侯某某驾驶该铲车将衬板盗走卖掉,得赃款340元。两天后,被告人李某与侯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同规格的衬板1块盗走卖掉,得赃款34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衬板2块价值共计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侯某某亦供认。

六、2010年1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靳××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第一车间西侧,由张某甲将钢丝绳穿到规格为Φ1250×1000的反击式破碎机(不含外壳和电机)上,靳××操作铲车将破碎机装入借来的卡车内,张某甲驾驶该卡车出该公司西门岗时未停车接受检查,强行出厂,该公司保卫部巡逻人员在西门岗南侧50米处将其截获,后移交至公安机关。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该反击式破碎机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田××、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5次,其中既遂数额为8650元,未遂数额为x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1次,数额为280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1次,数额为16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3次,数额为150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2次,数额为1000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数额为1600元。

2010年2月24日、3月25日被告人李某、侯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分别为100元、130元、680元、340元。另有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甲在第六起犯罪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为x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侯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刘某丁主动退出赃款,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六、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2000元;七、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所得赃款分别为1530元、100元、130元、680元、3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对第六起盗窃的反击式破碎机价格认定过高,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赃1530元,主动缴纳罚金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其中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六起盗窃中反击式破碎机价格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该起犯罪数额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盗窃数额为x元,数额巨大,但未遂数额为x元,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本人自愿认罪,二审期间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某甲可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退赃款,应当及时返还被盗单位,原审判处赃款上缴国库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至第六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2000元;

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七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所得赃款分别为1530元、100元、130元、680元、3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二审期间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所退赃款共计2780元返还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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