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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3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被告人边某某到赵××养鸡场,双方为倒鸡屎之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边某某致赵××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赵××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边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调解,边某某赔偿赵××各种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人边某某到赵××养鸡场,双方为将路边某堆放的鸡屎转运走之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边某某用拳头将赵××左耳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边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边某某供述的打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及造成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赵××陈述的被边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及造成后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翁××、边××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因琐事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边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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