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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罗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

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罗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13时34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某经过邵阳市X路中西结合医院门口地段时,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查明,湘x号轿车系被告刘某乙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罗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放弃要求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书面请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原告罗某各项损失4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同意依法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的医药费只认可x元,误工费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只能按80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罗某误工没有依据,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2008年6月19日13时34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某经过邵阳市X路中西结合医院门口地段时,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2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该队委托,2008年7月18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李某某作出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J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伤休之日起损失工作日7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2008年7月19日起”。鉴定费鉴定费450元。经该队委托,2008年8月4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罗某作出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多处软组织挫伤,L3/4椎间盘骨膨出、L4/5椎间盘骨突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可加重原有疾患”,“建议自伤休之日起损失工作日30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自2008年6月19日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确认原告李某某医药费74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26天×12元/天)、护理费802元(26天×30.85元/天)、误工费3360元(70天×48元/天)、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575元、鉴定费450元,合计x元。原告罗某医药费2931元、鉴定费450元,合计3381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x元(x+802+3360+100+575),超出部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自愿承担3000元,原告李某某自负1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东城营业部,帐号:x。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5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0元。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华

审判员杨再安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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