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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甲、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股东,住(略),现羁押在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某甲父亲。

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华西综合楼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甲、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何某甲特别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诚公司、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何某甲分别于2007年4月6日、10月6日、12月8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120万元、6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分别以被告东方公司、锦诚公司的财产和收入作抵押担保。此后被告何某甲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7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借款共278万元,并以被告锦诚公司、东方公司的收入和财产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何某甲口头称没有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被告锦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东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甲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罗某某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何某甲为筹办锦诚公司和入股东方公司的资金,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90万元,向原告罗某某出具了“现借罗某某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正(¥x.00元)是实,用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公司的财产及收入作抵押担保此据借款人何某甲”借条1份,并加盖了被告东方公司的公章。2007年10月6日,被告何某甲又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现借罗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x.00元)是实,以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及武冈锦诚出租汽车公司作担保此据借款人何某甲”的借条1份给原告罗某某,加盖了被告锦诚公司、东方公司的公章。2007年12月8日,被告何某甲再次向原告罗某某借款68万元,并出具了“现借罗某某人民币现金陆拾捌万元正(¥x.00元)是实,以东方出租汽车公司财产作抵押此据借款人何某甲”的借条1份给原告罗某某,并加盖了被告东方公司的公章。被告何某甲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湖南省道县看守所,从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何某甲、被告锦诚公司、东方公司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罗某某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将借款投入被告锦诚公司、东方公司,且被告何某甲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锦诚公司、东方公司的公章,被告何某甲向原告的借款应视为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的借款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何某甲在借款时以被告锦诚公司、东方公司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并且分别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何某甲、锦诚公司、东方公司的担保虽未进行登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被告何某甲以被告锦诚公司、东方公司分别以本公司的财产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即被告锦诚公司、东方公司应对被告何某甲向原告的借款27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锦诚公司、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原告罗某某的借款本金158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何某甲、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原告罗某某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被告何某甲,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x元),由被告何某甲、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个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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