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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古丽斯坦•祖农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女,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古丽斯坦•祖农,女,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古丽斯坦•祖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在新乡市火车站邮政通道内,尾随被害人刘X,拉开刘X的挎包拉链,将包内装有5100余元现金的粉色钱包盗走。

2、2009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在新乡市火车站邮政通道内,尾随被害人齐XX,拉开齐XX的挎包拉链,将包内装有1600元现金的红色钱包盗走。

3、2010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伙同古丽斯坦•祖农、米尔孜古力(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火车站邮政通道内,尾随被害人王X。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拉开王X的挎包拉链,被告人古丽斯坦•祖农随即上前将王X挎包内装有200现金的浅黄某钱包和一部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古丽斯坦•祖农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退出赃款4000元、1460元、154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X、齐XX、王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古丽斯坦•祖农的供述;被害人刘X、齐XX、王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古丽斯坦•祖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量刑重。其中第一起盗窃数额应是3200元;第二起根本不存在,也不存在退赃1460元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一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第一起盗窃510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及退赃146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齐XX的陈述、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在公安阶段的的供述、新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古丽斯坦•祖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古丽斯坦•祖农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犯罪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吐尔孙古力•艾麦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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