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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自由恋爱,2005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姚某。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原告常对被告苦苦相劝,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要被告到处借钱供被告吸毒。稍有不从,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2008年2月被告因吸毒被邵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半年,但在回家当天又复吸,原、被告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持刀威胁原告及其亲友,虽经村委会调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毫无悔改表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姚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刘某发、姚某度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由于吸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2-8月在戒毒所戒毒;被告从戒毒所回家后持刀威胁并又复吸。

4、邵阳市戒毒所戒毒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吸毒被强制戒毒。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除被告曾经吸过毒属实外,其余都是虚假的,但被告的毒瘾已经戒除。被告并没有持刀威胁原告及其亲友,调解那天,被告确实从父亲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想顺便带到租住的房屋里去,刀是用毛巾包好的,放在衣裳里,并没有拿出来威胁谁。被告认为:被告吸毒确已戒绝,双方误会已经说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称,证人刘某发系原告本家,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持刀威胁过谁,调解那天被告的菜刀是用毛巾包好的,没有拿出来,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证据3,本院作为参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1月17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姚某。不久,原、被告一起在外做生意,由于生意亏损,被告感到压力很大,渐渐染上毒瘾,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被告在邵阳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经邵阳市戒毒所证明,被告的毒瘾已经戒除。被告戒毒回家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也经当地村干部和亲友调解过,均无结果。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有较多的了解,婚后除被告吸过毒外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现被告的毒瘾经邵阳市戒毒所证明已经戒除,即不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事业、小孩的成长为重,尤其是被告坚决拒绝毒品,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诉称的被告从戒毒所戒毒回家后又复吸,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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