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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曾用名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之父康某旭在原告胡某某处借款x元,2008年5月20日,在双方亲戚的召集下,康某旭、康某某、康某强(康某某之弟)同原告胡某某协商还款事宜,经双方同意,康某旭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及利息x元,由康某旭负责清偿x元,康某强负责清偿x元,康某某负责清偿x元,并由康某旭、康某强、康某某分别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没有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欠条是康某出具的,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某之父康某旭于2006年1月3日在原告胡某某处借款x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康某某和其父康某旭、其弟康某强同原告胡某某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约定,康某旭所欠胡某某的x元借款及利息x元,由康某旭负责清偿x元、康某某和其弟康某强各负责清偿x元,被告康某某以康某名义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胡某某,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我欠胡某某人币贰万柒仟圆整。限农历年底还清。欠款人:康某,2008年5月20日。”后经原告胡某某催讨,被告康某某未偿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康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原始件,康某旭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之父康某旭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胡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康某旭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康某旭所欠胡某某的借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康某某偿还其中的x元,征得了债权人胡某某的同意,其债权转移合法,故康某某对胡某某的x元欠款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康某某未按约偿还胡某某欠款,显属违约,故应从违约之日起即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志伟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危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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