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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柯某某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29日被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7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柯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张XX的亲属办理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指标为名,分别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6月28日在柯某中和河南省修武县汽车新站两次骗取张XX现金共计10万元。

2、2008年8月初,被告人柯某某通过中间人杜XX、李X结识被害人屈XX,柯某某向屈谎称能为其女儿办理第三志愿统招本科生入学指标。后柯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在新乡市西干道天一会馆骗取屈XX交与中间人的现金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逃匿,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屈XX、张XX的陈述、证人杜XX、李X、侯XX等人的证言及收到条、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柯某某诈骗巨额财产,拒不退还,依法应酌情严厉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受托事情的情况下,故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结合本案情节,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柯某某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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