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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湖南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以(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梁霞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开玉、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群及被告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银湾小区X栋X号车库,面积18.47平方米,总价x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如逾期150天以上,被告按照原告已交付车库款每月千分之八从违约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银湾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编号为X-X-X房,面积132.29平方米,总价x元。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所交付的商品房为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如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超过150天,则出卖人按月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每月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交纳购房款x元,交付购车库款x元,但被告不能如期交付所购商品房及车库,且拒不履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按原告已交购房款及已交购车库款每月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x.32元(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直至商品房、车库按约定条件交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因2008年初的冰雪天气,导致交房迟延,故应当扣除3个月的雨雪天气时间;被告用免除原告一年物业管理费的方式作为逾期交房的补偿,故不应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且每月千分之八的违约金比率过高,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为证明自己所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及车库的事实,及房屋、车库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内容;

2、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车库款x元,支付购房款x元的义务;

3、怀化市监理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怀化市监理有限公司并未对被告顺延交房作出批示;

4、2008年11月5日《边城晚报》载,怀化地区于2008年1月12日对2008年2月4日发生雨雪冰冻天气。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房房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

2、《缴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交纳款项情况;

3、《银湾小区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装修装饰管理协议;

4、《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享受一年免交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且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怀化市监理有限公司即为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监理公司。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是证明出具证明的怀化市监理有限公司未对被告顺延交房作出批示,其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商品房交付的事实,证明本案交付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要证明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东星集团(出卖人、甲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怀化市X路银湾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建筑面积132.29平方米,每平方米1254.21元,总金额x元,签订合同时买受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x元;出卖人于2007年12月31日前,交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按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每月千分之六从违约之日起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0天,按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每月千分之八从违约之日起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210天交付,买受人可要求退房,并由甲方按同期定期利率加付利息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刘某于2006年12月31日交购房款x元。

2007年7月22日,原告刘某(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东星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车库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怀化市X路银湾小区X栋X号车库,建筑面积18.47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元,合计总金额x元,乙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购车库款。甲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车库交付乙方。逾期交房超过90天,按乙方交付房价款每月千分之六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0天按乙方已交付房价款每月千分之八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10天,乙方可要求退房,并由甲方按同期银行定期利率加付利息。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到甲方指定地点付清所规定的应付款项,对该车库进行验收,交接钥匙,完成车库交接,该车库从正式交付之日起,其权利义务责任依法转移给乙方。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办理车库交接手续,若房款已付清,则自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视为甲方将车库已正式交付乙方,该车库风险责任权利和义务均自该日起转移,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在甲方通知交房30日内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07年7月12日,原告刘某按合同约定交购车库款x元。

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东星公司将原告刘某所购商品房及车库交付。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不能举证证明已取得原告所购商品房及车库的验收合格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逾期交房违约损失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据2008年11月8日《边城晚报》载,2008年1月12日至2月4日怀化地区为雨雪冰冻天气。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东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库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商品房款x元及交付购车库款x元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商品房及车库按期交付,逾期交房事实存在,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根据2008年11月5日《边城晚报》所载,本地区发生雨雪冰冻天气时间为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2月4日,共计23天;冰冻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应依法扣除冰灾期间(23天)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应扣除3个月的冰冻天气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0月28日被告才将原告所购商品房及车库交付,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不能证明有迟延交房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存在,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赔付达成一致协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商品房及车库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计算比例并未过高,故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并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x元(按已付房款x元的每月千分之八,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止,扣除冰冻期间23天)。

二、被告湖南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逾期交付车库违约金2968元(按已付车库x元的每月千分之八,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止,扣除冰冻期间23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南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霞玲

审判员向开玉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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