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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0年4月8日向被告张某丙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4月15日下午,因宅基纠纷被告张某丙用菜刀将我的头部、脸部、颈部、右手等4处砍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封丘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我的医疗费、误某费、护某费、营某某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虽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均未能支付,故起诉。请求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8900元、误某费800元、护某费640元、营某某64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张某丙庭审中辩称:事情的起因在原告,原告有一定过错,且打架过程中有互殴,原告有部分责任。被告虽没住院,无单据,但确实也产生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其次,原告的费用不合理,误某、营某、护某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出院后医疗费无票据,再要求误某费缺少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执焦点为:一、原告张某甲受伤与被告张某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张某甲伤情如何,有何具体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是什么。

针对以上争执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30日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被砍伤于4月15日入院治疗,共16天;2、诊断证明,证明诊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3、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4、张某甲伤情照片,证明张某甲被砍部位及伤情惨状;5、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由于过错已被公安机关拘留7天,处罚500元;6、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接到通知,承认有过错并未提出异议;7、医疗总票据一张,证明张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花费;8、张某甲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诊疗经过及结果;9、张某甲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张某甲所花医疗费用的真实性。证据2-3证明原告伤情,被告行为与原告之伤存在因果关系;证据7-9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张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张某甲申请,本院调取曹岗派出所处理原被告治安处罚卷宗一册。

经庭审,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张某甲1、2、3、4、5、6、8、9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7费用过高,存在不合理用药;有互殴,公安卷中调查张某丙、吴某某、邵某某、张一×、张二×、赵××、张××、谢××笔录均显示有互殴情节,打架因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指出具体何部分属不合理用药及提供反证,故原告9份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公安卷中2010年4月19日调查张某甲、吴某某笔录,4月20日调查张春民笔录、4月25日调查张某丙笔录、4月26日调查张本树笔录、4月29日调查张兰萍笔录、5月17日调查谢国印笔录基本真实,且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因宅基纠纷,原被告发生打架,开始双方用拳头互击,后被告张某丙用菜刀将原告张某甲头部、脸部、颈部、右手等4处砍伤,经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振荡、头颈、右手、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902.28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5月18日封丘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丙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封公(曹)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原告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张某甲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宅基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厮打致对方身体受到伤害,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原告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及原告住院病历,事实清楚。原被告互殴,属互相侵权,由于原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对方身体受到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各自承担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互相赔偿对方损失。其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发生并不相同,即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不能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在一方起诉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对方不能以起诉方存在互殴行为而主张过失相抵,只能通过反诉抵销。由于被告张某丙未依法提出反诉并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费用不能被被告部分抵销。原告张某甲误某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天为210.70元,护某费参照新乡市护某劳务报酬月收入800元计算16天为426.64元,营某某每天10元,共160元。因此对被告张某丙关于原被告系互殴及原告误某、护某、营某某等标准要求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其出院后仍不能干活,误某两个月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费、护某费、营某某9697.3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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